某保险公司、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15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XX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35591元。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车辆应当以修复为原则。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排了定损员,会同魏XX认可的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核定。根据损失程度,只能对驾驶室进行维修处理。由于被上诉人执意要求更换驾驶室总程,造成损失扩大。上诉人擅自采取以换代修的方式处理车损,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车辆采取以换代修的方式处理,且未提供更换必要性的证据,上诉人依法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鉴定申请书,对受损车辆的驾驶室是否达到更换的要求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未对涉案车辆所更换的部分是否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向承办法官提出,请求法院到修理厂去调查核实,经上诉人与修理厂负责人核实,魏XX当时得知上诉人认为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标准时,他与修理厂负责人说过,自愿承担差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但一审判决径行依照相关修理费发票确定本案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
魏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次事故发生后,魏XX维修车辆并不是与上诉人协商确定的修理厂,而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将受损车辆提交到修理厂维修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是由被上诉人执意更换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以换代修的方式造成损失的扩大。2、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书是在一审庭审之后,上诉人从车辆受损在修理厂维修至一审开庭前有充足的时间给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3、涉案修理厂本是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该修理厂与上诉人之间关系密切,在一审开庭时,如上诉人认为修理厂有相应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的理由,应当请修理厂的修理人员或负责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5时10分许,魏XX所雇司机丁观新驾驶魏XX所有的车辆湘F×××××重型罐式货车在107国道新墙镇三合村路段由南往北超车时,与刘立驾驶的湘F×××××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观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4日,魏XX将受损车辆湘F×××××重型罐式货车送至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6年7月1日,魏XX在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XX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598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部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定损价格为24209.57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该公司单方出具,未经魏XX本人签字及车辆维修厂的确认,相较于此,魏XX所举的维修发票系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系其建议魏XX到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且其并未对涉案车辆所更换的部件是否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以及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魏XX所举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部件清单不予采信。另查明:湘F×××××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魏XX,挂靠于岳阳市盈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湘F×××××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魏XX,以登记车主岳阳市盈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魏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有权在保险权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湘F×××××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676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且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魏XX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损失程度,涉案车辆驾驶室无需更换只需进行维修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魏XX已举证证明其因维修涉案车辆花费59800元的事实,因此,魏XX关于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魏XX支付保险金598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魏XX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岳阳市盈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魏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在保险权益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魏XX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建议将其受损车辆前往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岳阳县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亦出具了维修清单、证明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魏XX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魏XX以换代修的方式维修车辆扩大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作出,亦未得到被保险人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