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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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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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8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59400元及施救费5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蒋X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蒋X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事故发生后,蒋X由于身体被撞击产生不适(肺部原来有伤,这次撞击造成胸部被方向盘挤压更加不适),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向朋友徐某求助,徐某到达现场后无法判明本人的伤情直接开车带蒋X去医院就医,后因蒋X身体逐渐缓解并无大碍而改道将蒋X送回家中。所以并非本人自行离开现场,而是朋友徐某将本人带离现场,蒋X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合理正当。3、事故车辆系蒋X花费近17万购买,不可能会遗弃车辆,并不存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事发后有车辆经过现场已向警方报警,加上蒋X身体不适,故没有再次报警。4、蒋X购买的车辆是从交易市场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蒋X并不知道车辆有商业保险,也无法判明具体的保险公司。故无法向保险公司报险,第二天蒋X得知有保险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受理后,也到保险公司给车辆定损了,车辆4S店也是按照定损的范围维修的。所以车辆的维修范围也是保险公司认可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蒋X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是客观事实。2、蒋X称因身体不适需要就诊而离开现场,但本案经过一审两次开庭蒋X均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3、蒋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自行离开,还是在家人或者朋友帮助下离开与案涉保险合同无关。4、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并不是说蒋X永久放弃车辆的所有权。5、某保险公司在接到蒋X报案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查看定损,其公司定损后,蒋X有权将涉案车辆送到任何一个有资质的修理厂维修。对于事故车辆受损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是否存在责任免除,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来审核的。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59400元及施救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张德标(甲方、卖方)与蒋X(乙方、买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蒋X向张德标购买苏A×××××号奥迪A4L轿车一辆,价格为169500元。苏A×××××号车辆原车主为伍章文,伍章文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5日止2018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系加粗字体)。2018年8月16日1时30分,蒋X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扬子路扬子菜场路段,碰撞路中护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X未报案即离开事故现场,并将车辆遗弃在事故地。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滁公(交)(2018)第341103020180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6日,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出具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苏A×××××施救费50元。2018年9月11日,南京中升恒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苏A×××××维修费47520元。2018年8月17日,伍章文出具一份转款委托转让书,载明“兹有奥迪A4L一辆,车牌号:苏A×××××,车架号
3A28K8D3116247。于2018年8月15日发生买卖。原车主:伍章文,现车主:蒋X。该车在2018年8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在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路和溪北路交叉口由西往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以及三者护栏损失,由于保险没有过户,对于这次事故原车主被保险人委托现车主全权处理这次事故以及收取事故赔偿款,特此说明”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9月12日转移登记至蒋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伍章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交付蒋X,蒋X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蒋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而蒋X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及时报警,迳行离开现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立法所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蒋X未举证证据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有合理原因或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59400元及施救费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蒋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为了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到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进行调查,与办案警察做了谈话笔录以及调取蒋X向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材料。
蒋X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以及蒋X的陈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谈话笔录恰恰可以证明蒋X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就离开了事故现场。对蒋X的陈述材料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谈话笔录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蒋X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去医院救治”,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蒋X该陈述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损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蒋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公司免赔,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驳回蒋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蒋X上诉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有正当合理理由。经查,蒋X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去医院救治”。而蒋X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凌晨1点30分左右,因其疲劳驾驶碰撞了路中护栏,当时其也受了伤,其告诉朋友徐某,徐某来后将其送往新皖东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本人感觉伤势不重,就由朋友直接将本人送回家休息”。证人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凌晨1点左右,蒋X给我打电话说撞车了,我开车到事故发生地,看到蒋X蹲在路边有不舒服症状,我就陪他一起去医院了,快到医院路口他说感觉好点了,我就送他回家了。”从上述蒋X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与证人以及其本人在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且蒋X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蒋X上诉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