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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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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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乙,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客汉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省客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省客汉口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省客汉口公司,新车购置价为81410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14102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日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011年10月7日,案外人严某(省客汉口公司的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涉案客车由淮安市驶往武汉方向,行驶至S312线98KM+200M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皖DXXX49(主)、皖D235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来安县某汽车修理厂对涉案客车进行施救,省客汉口公司支出施救及拖车费1000元。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涉案客车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省客汉口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1年10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宗某某等人无责任。受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估损总额为98680元,其中材料费89689元,工时费8400元;省客汉口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嗣后,省客汉口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安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安达经营部)、合肥市川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祺公司)购买配件及维修涉案客车,共计发生费用98680元,安达经营部开具金额共计90230元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十张,川祺公司开具金额为8450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3年8月5日,省客汉口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排头,出具《函告》一份,载明:“……伤者宗某某在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赔60万元。全部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此案尚未审结,个别伤者的赔偿尚未完结,向对方的追偿因故尚未提起,故,目前与贵公司商洽保险理赔之事尚不具备条件,待条件成熟后一并提出理赔……”。2013年8月7日,省客汉口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略),向某保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汉口球场路44-8号”邮寄上述《函告》。经法院向中国邮政客服电话11183查询,2013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签收该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省客汉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涉案客车因碰撞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客车的估损总额为98680元,省客汉口公司亦实际购买配件及维修车辆,该公司为修理车辆支出98680元应属合理;鉴定费共计7000元是省客汉口公司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1000元是省客汉口公司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上述费用共计106680元均有相关单位的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该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8月8日收到省客汉口公司寄出的《函告》,应认定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嗣后,省客汉口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这一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还抗辩称即使赔付,也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部分应赔付的2000元,余额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省客汉口公司赔付保险金10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客汉口公司赔付保险金106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中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保险赔偿金赔付方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本案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该条主要约定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赔付及赔付比例问题,该条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就算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不生效,其判决责任承担及保险金的赔偿方案也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车损也只有50%需要有车损险承担。三、本案赔偿的项目部分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有鉴定费用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大部分鉴定费用属于车辆痕迹鉴定,完全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所做的鉴定,根本与确定车辆损失没有关联,该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本险种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客汉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保险条款已向省客汉口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省客汉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系二审没有指定举证期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属于逾期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真实性予以采信,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保险条款已向省客汉口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省客汉口公司2013年8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寄出《函告》,经原审法院核实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该《函告》,省客汉口公司邮寄《函告》的行为以及《函告》的内容,依法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省客汉口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省客汉口公司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须要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比例赔付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与省客汉口公司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省客汉口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车辆痕迹鉴定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清事故原因所产生的,与本案的车辆损失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车辆损失赔付范畴,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核实省客汉口公司的损失为:103680元(98680元+4000元+1000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016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50840元(101680元×50%)。两项合计赔付52840元(2000元+5084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2840元;
三、驳回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7元,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担1217。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8.5元,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担6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