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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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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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
委托代理人:青XX,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蓥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司为其企业财产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号为12630311900128957878,保险金额为69,375,141.94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78,652.07元。我司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上述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未向我司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7月31日凌晨,我司仓库存储货物遇暴雨袭击,仓库积水,大量货物浸泡,我司工作人员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收集资料,并做好现场的查看记录,出具索赔通知书等。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我司损失为300,839.82元。随后,我司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出《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赔事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财产综合保险金300,83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蓥峰公司陈述的事由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蓥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续保财产综合险,就其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其他财产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69,375,141.94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78,652.07元。蓥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7月31日凌晨,蓥峰公司储存货物的仓库因暴雨导致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出险并进行现场查勘。之后,蓥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蓥峰公司投保仓库系简易建筑,不属于理赔范围,向蓥峰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蓥峰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当,诉至法院。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蓥峰公司储存货物的仓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简易建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到蓥峰公司储存货物的仓库进行查看(详见照片),并向蓥峰公司、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询问。蓥峰公司陈述,其储存货物的仓库一直未变动,其之前就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同类的保险,某保险公司并未表示仓库不符合投保条件而不予投保或者要求增加保费,且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外面水沟里水漫进库房导致储存在库房内侧的货物受损,并不是因为仓库直立面非封闭部分遭受暴雨导致货物受损。另外,蓥峰公司仓库储放货物为肥料,若全封闭仓库可能会引起爆炸的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蓥峰公司储放肥料的仓库达到全封闭的要求。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在蓥峰公司投保时知道该公司有多个仓库储存货物,其也预估过蓥峰公司仓库可能存在简易建筑的情况,在投保时就已经就简易建筑不予理赔的情况进行了告知,但蓥峰公司仍进行了投保。蓥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存货等,至于蓥峰公司储存货物是什么,某保险公司不需知晓。
通过一审法院到仓库的现场查看及蓥峰公司、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蓥峰公司储存货物的仓库是否属于简易建筑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储存货物的仓库是否属于简易建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某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单上指定有保险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什邡支行,是否应当考虑追加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能约定受益人,对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应当无效,因此,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不予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蓥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关系,该保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蓥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蓥峰公司发生的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蓥峰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及盖章行为表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款“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苇、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的规定,蓥峰公司投保的仓库若系简易建筑,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但结合本案案情及蓥峰公司、某保险公司的陈述,蓥峰公司就多个仓库及存货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也当庭表示推测蓥峰公司多个仓库中存在简易建筑的可能,即某保险公司在知晓蓥峰公司投保仓库可能存在简易建筑的情况下仍旧进行承保;另外,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因持续暴雨数小时,蓥峰公司库房侧面河沟内水位因暴雨上升漫过沟面,水从库房砖结构墙体缝隙渗进库房内,导致大量存货被浸泡以及货物受损示意图的显示,货物受损原因是库房外河沟内水渗进库房导致货物受损,而非直立面非封闭部分因暴雨淋湿而致使货物受损;再者,蓥峰公司投保的另一处仓库在2013年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出险查看现场,其在当时就已经知晓蓥峰公司投保仓库属于简易建筑,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蓥峰公司在2014年就相同标的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已经知晓蓥峰公司仓库属于简易建筑,但仍予以投保,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以蓥峰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系简易建筑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蓥峰公司投保货物因暴雨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货物数量为43×103袋,受损货物单价为2090元/吨,法院确认受损比例为65%,即受损货物金额为300,839.82元(43×103×0.05×2090×65%),合同约定免赔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5%,两者高者为准,蓥峰公司抗辩65%的损失比例已经包含免赔的说法,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蓥峰公司货物受损金额为300,839.82元,扣减免赔损失金额的5%即15,041.99元(300,839.82元×5%),某保险公司需向蓥峰公司理赔285,797.83元(300,839.82元-15,041.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85,797.83元;二、驳回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5元,由蓥峰公司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5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中,简易建筑内受损的货物,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偏离合同约定内容,以合同外的因素重新判定双方责任,错误适用保险法,增加上诉人责任,损害上诉人权益。2.原判未查明事故发生时财产状况,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综上,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应当尊重保险法和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蓥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14年3月25日,蓥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续保财产综合险,其中,存货投保金额为15,192,289.27元,免陪5%或2000元,以高者为准。《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保险期间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释义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款约定“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
2014年7月31日凌晨,蓥峰公司仓库存储货物遇暴雨导致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确认受损货物数量为43×103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陪情形二、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虽然明确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对简易建筑也作出了解释,且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蓥峰公司投保的仓库若系简易建筑,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但本案中,蓥峰公司在2013年就相同标的进行投保,2013年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出险查看现场,其在当时就已经知晓蓥峰公司投保仓库属于简易建筑,并进行了赔付。其行为使蓥峰公司形成以既有方式存放货物在出险后能得到赔偿的信赖,此种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2014年,某保险公司在知晓蓥峰公司仓库属于简易建筑的情况下,仍进行承保,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导致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因持续暴雨,蓥峰公司库房侧面河沟内水位上升漫过沟面,水从库房砖结构墙体缝隙渗进库房内,导致大量存货被浸泡,而非直立面非封闭部分因暴雨淋湿而致使货物受损。综上,某保险公司以蓥峰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系简易建筑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受损货物数量为43×103袋,依据蓥峰公司提供的同期同类货物的单价为2090元/吨,蓥峰公司按受损比例65%计算的受损货物金额为300,839.82元,扣减免赔损失金额的5%即15,041.99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向蓥峰公司理赔285,797.83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投保金额。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库存货物的价值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黔
审 判 员 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