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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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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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川县人民法院 2015-04-07
原告杨晓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晓新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新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KXXXDMCTXXXX000XXXX。2013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云FXXX号轿车由江川县明星村向大街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原告行驶至江川县翠大线K7+180M处与通过路口的行人张小平相撞,造成张小平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53042182013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死者张小平的家属在江川县江城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按交强险标准赔付张小平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1800元。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金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原告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只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就没有必要履行垫付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被告的保险范围;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
原告杨晓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险单副本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3、车辆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车辆在有效期内。
证据4、驾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5、江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承担的责任。
证据6、死者张小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口注销证明二份,欲证明受害人张小平的身份及死亡后已注销了户口。
证据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F01尸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受害者张小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当场死亡。
证据8、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2-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
证据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F01血检字第67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抽血检验乙醇含量,经检验原告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00ml血。
证据10、江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小平的家属已协商解决。
证据11、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死者家属151800元。
证据12、索赔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过。
证据13、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据5、证据9充分证明原告是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11证明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晓新在该起事故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KXXXDMCTXXXX000XXXX,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晓新醉酒后驾驶云FXXX号轿车由江川县明星村向大街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江川县翠大线K7+180M处与通过路口的行人张小平相撞,造成张小平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53042182013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杨晓新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00ml,醉酒临界值:80㎎/100ml)驾驶机动车,加之张小平行人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所致。杨晓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江川县江城镇温泉村委会庄科小组及死者张小平(系庄科村民小组五保户)的监护人胡玉凤在江川县江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杨晓新赔偿江城镇温泉村委会庄科小组张小平死亡赔偿金、丧葬等各项费用共计151800元。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死者的赔偿金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发生的该起事故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范围,因被告承担的保险事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原告是在醉酒驾驶的状态下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就没有必要履行垫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事故强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支付原告强制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