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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81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8-15楼。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美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美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湖南华美欧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所指的“二次事故”形成的背后原因没有查清。1、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湖南华美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事故的性质、形成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2016年3月30日才出来,结论是需要维修,维修成本大约40万元且不包括维修的运输成本,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下一步处理未作出进一步明确指示,湖南华美欧公司为了不耽误交货日期,减少损失,迫于无奈才决定返厂维修,途中才导致二次事故发生。2、湖南华美欧公司认为,只要事故的发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为之且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则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进行赔偿。3、湖南华美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向湖南华美欧公司送达中文版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尽到书面提示义务,对合同中加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合同中加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4、湖南华美欧公司运输过程中的行为未违反《公路法》和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对湖南华美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诸多事实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湖南华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湖南华美欧公司在本案“二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二次事故”中承运车辆承运保险标的物期间无有效通行证明文件,湖南华美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是否导致保险标的毁损及毁损程度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及合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
湖南华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湖南华美欧公司保险金17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63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计算至保险金全部支付止);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投保人湖南华美欧公司以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货物名称为5
(62米)直驱永磁风力发电机组风轮叶片,一套共3片,保险金额为528万元(货物价值480万加成10%),运输及转载工具为冀D×××××、冀D×××××、冀D×××××,运输路线自江苏省连云港市海连东路195号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莆头港,绝对免赔(额/率)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而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6年3月19日,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所载涉案风能叶片(编号为2016-
01-5.00-021)于福银高速公路410
+100m处,与浙F×××××/赣L×××××号重型半挂车货箱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所载涉案风能叶片受损、浙F×××××/赣L×××××号重型半挂车货箱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程志周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涉案风能叶片由苏G×××××货车(该车编号为0010426号的三超通行证所载有效日期为2016年5月18月至2016年6月5日,准载长度为55m,并注明车辆后方须有护送车辆)运输返厂维修途中,于常合高速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桂庄枢纽190B出口处时,因驾驶员杨成操作失误,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苏G×××××货车驾驶员杨成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0日,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湘电平海湾项目叶片
62-5.0-V4现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认定涉案风能叶片因损伤区域的壳体内外部结构受到了不可修复的损伤,并且涉案风能叶片损伤区域的内部空间狭小导致无法维修,故涉案风能叶片确认为报废。
2016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客服服务电话接到苏G×××××货车驾驶员杨成的报案电话,某保险公司于当日方获悉涉案风能叶片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事故。
2016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本案第一次事故损失出具
20160322004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38万元。2016年6月24日,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湖南华美欧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湖南华美欧公司所报保险事故的出险原因、标的损失金额等进行查勘、核定。2016年9月3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涉案风能叶片因2016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金额为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免赔率(损失金额的10%)计免赔额为4万元,故赔付金额应为36万元;针对2016年4月26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湖南华美欧公司未予提供受损原因分析报告及事故经过详细报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次事故所致叶片损失不予核定。
2016年7月15日,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美欧公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于保单号为
3404116Q000020F的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保险金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索赔权)转让给乙方湖南华美欧公司。2016年8月1日,湖南华美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回函拒绝对第二次事故进行赔偿。湖南华美欧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内货物运输线投保单》、《货运运输保险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系湖南华美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2016年3月19日与2016年4月26日两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风能叶片全损,损失金额为176万元,并提交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现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予以证明。根据该分析报告所载“编号
01-5.00-021的叶片在运输过程中多次损伤”的内容,以及湖南华美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查勘核定内容的佐证,一审法院对2016年3月19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对涉案风能叶片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损失金额为4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所约定的绝对免赔(额/率),即绝对免赔(额/率)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对涉案风能叶片于2016年3月19日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36万元(扣除按损失金额10%计得免赔额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保护事故第一现场属于投保人湖南华美欧公司与被保险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据。本案中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涉案风能叶片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但其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且在其报案时已无事故第一现场进行确认,虽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6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但该认定书中未明确涉案风能叶片的受损原因与损失程度,湖南华美欧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予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涉案风能叶片受损原因与损失程度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对该第二次事故进行赔偿;同时,湖南华美欧公司提交编号为0010426号的三超通行证作为本案苏G×××××车辆承运涉案风能叶片过程中的有效通行证明文件,因该三超通行证所载有效日期为2016年5月18月至2016年6月5日,准载长度为55m,并注明车辆后方须有护送车辆,而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第二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6日,据此,湖南华美欧公司在承运涉案风能叶片返厂维修途中因运载的涉案风能叶片为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其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亦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条关于“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使,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的规定,因此,湖南华美欧公司未经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时未取得有效三超通行证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综上,对湖南华美欧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事故所致涉案风能叶片损失的诉求,因举证之不足,一审法院对该笔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6万元;二、驳回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7元,由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9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风能叶片于2016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涉案风能叶片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湖南华美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风能叶片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涉案风能叶片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风能叶片全损,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关于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的“二次事故”,湖南华美欧公司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将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在其报案时已无事故第一现场进行确认,虽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6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但该认定书中未明确涉案风能叶片的受损原因与损失程度,湖南华美欧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涉案风能叶片受损原因与损失程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于湖南华美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涉案风能叶片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在湖南华美欧公司诉称的“二次事故”中,湖南华美欧公司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未经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有效三超通行证,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湖南华美欧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第二次事故所致涉案风能叶片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湖南华美欧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华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7元,由湖南华美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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