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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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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3民初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湟源县人民法院 2019-06-04

原告:甲,女,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乙,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359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9960元共计24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乙为×××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98880元,保险单号×××,保险期间2018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乙,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甲,二人系姐弟关系。2018年8月6日13时50分许,朱明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9公里加183米处时,货厢内载运物发生洒落,砸中由东向西行驶由郭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号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县认定,朱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所有人甲与车上其他伤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故相对方朱明洲等赔偿甲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45119元。贵院作出的(2018)青01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相对方朱明洲等赔偿甲车辆损失233359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996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正式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以及告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转让索赔权益的事宜,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保险理赔及权益转让告知函》,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未在五日内答复原告。原告认为,《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向原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该损失己经(2018)青0123民初77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定为245119元)。自被告向原告赔偿之日起,被告取得原告对事故相对方朱明洲等人代为求偿的权利,被告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朱明洲等进行追偿,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告知函后,至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案中财产损害利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其次,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请求权竞合时只能择其一)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起诉并得到判决结果,现再以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实现两项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1.我公司是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利并非甲、乙要求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我公司不应再次向二人赔偿。
原告甲、乙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乙、甲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地位。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身份信息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保险理赔及权益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件的回单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法院已经判决侵权人向原告甲支付车损款,原告已经将债权通过通知的形式转让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选择侵权赔偿,不能再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证据保险理赔及权益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件的回单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移仅代表原告单方意见,并未与被告就代为追偿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单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甲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车损险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理赔及权益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件的回单系二原告单方制作并邮寄给保险公司,就其债权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双方予以协商一致,单方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债权的转移,因此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债权已经转移给被告的事实不能成立,故二原告提交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朱明洲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9公里加183米处时,货箱内载运物发生洒落,砸中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郭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郭强、×××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白志梅、郭镇凯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强、白志梅、郭镇凯无责任。原告甲作为×××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事故责任人驾驶人朱明洲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责任。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经过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青01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明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233359、施救费1800元,被告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告王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98880元。现二原告因未得到实际的赔偿,其单方草拟债权转移通知,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债权转移以及要求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的事宜与原告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损害,被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能让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害而获得双倍的利益,这很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不超过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这已成为保险的惯例,称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郭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即原告甲所有的车辆一方对于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原告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在2018年8月向法院起诉事故责任中的侵权人要求其向原告甲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经过鉴定后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青012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233359、施救费1800元,被告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甲、乙因赔偿款尚未履行到位,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保险合同的车损险中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原告甲、乙虽然主张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送达了要求其保险理赔以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的告知函,但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的意见,即原、被告双方就债权转移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债权转移并未成立。而且发出债权转让的告知函是在原告甲已经向第三人主张了赔偿的权利后才向保险公司发出的。也就是说原告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选择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实际上已经行了两种请求权中的一种请求权,第三人已经承担了损失赔偿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再次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代为求偿权是一种权利,该权利已经被原告甲行使,造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为求偿权受到阻碍,无法正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这对于保险公司的权益是一种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甲、乙车辆受损的赔偿请求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且有明确的主体予以承担,再次主张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甲、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毛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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