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韩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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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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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民终7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7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0803XX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韩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时,韩X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负责赔偿。韩X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责任,本案中韩X乙垫付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其对第三者损失的赔付义务只有70%,多垫付的30%医药费应该向责任第三方主张。
韩X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X乙不属于无证驾驶,只是延期审照。保险公司应该垫付医药费。
韩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韩X甲垫付给受害人俞标等人的费用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甲系皖C×××××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17日,韩X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4日11时50分左右,韩X甲雇佣的驾驶员韩X乙驾驶该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新河养殖场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在其左侧车道俞标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及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受损,俞标及乘坐皖C×××××号车的王凯悦、俞士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韩X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负次要责任,王凯悦、俞士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标、俞士喜分别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就俞标的诉讼作出(2016)皖0311民初2173号和(2017)皖0311民初1262号判决,就俞士喜的诉讼作出(2016)皖031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王凯悦因受伤轻微,仅进行了简单治疗,未通过诉讼处理。韩X乙已于2016年8月20日先行向伤者俞标等三人垫付了医药等费34600元。韩X甲就垫付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韩X乙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并取得驾驶资格。其持有的有效驾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根据该驾驶证现有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收回该驾驶证,仅在驾驶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驾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韩X乙无证驾驶是因为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体检,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具有驾驶资格。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韩X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韩X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仅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医疗费合计29437.05元,其主张的车损及其他费用均无相应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剩余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韩X甲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驾驶人韩X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15%。故某保险公司应对韩X甲垫付的款项25021元(29437.05元*85%)予以理赔。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X甲垫付款25021元;二、驳回韩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韩X甲负担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韩X乙发生案涉事故时持超过年检期限驾驶证,是否可以认定属于保险人免除赔付的事由。案涉证据表明,韩X乙因未及时体检导致其驾驶证超过年检期限未更新,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其已具备的驾驶车辆的技能和资质。驾驶证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员的行政管理行为,未经年检并不能当然产生驾驶资格被取消等法律后果。本案中,韩X乙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亦及时通过了年检更新了驾驶证,进一步表明,驾驶证年检问题并不影响韩X乙的驾驶资格。且更新后的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相衔接,亦不存在驾驶证有效期限中断的情形。因此,韩X乙虽然没有及时年检更新驾驶证,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以韩X乙未取得驾驶资格主张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法律依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韩X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韩X甲垫付的25021元予以理赔,证据充分。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刘雨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