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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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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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02民初1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2-25
原告:高X,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秦X,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秦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7651.2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立即给付。2、判令被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律师费17530.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投保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700.00元、停车费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购买吉
15**号车辆一台。第一次投保是在购车的4S店,随后一直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最近的投保并生效时间是2017年11月5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等6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651.20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2018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敦化市韩章乡因没有注意前方土包石头将车辆撞在土包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单方事故。原告及时报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派人勘察现场。2018年5月2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了定损协议,让原告签署。原告仔细阅读后对该协议将投保机动车“按承保金额人民币87651.00元全损处理”无异议,但对“残值金额人民币42900.00元归中标方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所有,甲方对乙方车辆吉
15**按人民币44751.00元一次性定损处理”产生疑虑,认为既然是全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全额赔付给投保人即可,残值怎么变现是保险公司的事儿。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委托拍卖协议格式合同书样本,经仔细阅读,假设签订了这份委托协议,如果出现流拍,投保人不但拿不到残值金额,根据定损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不得因任何理由追加相关损失,如此的话,不是应了那句俗话,鸡飞蛋打!对此,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不签署定损协议及委托拍卖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嗣后,迟迟得不到答复。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管局进行投诉,该监管局建议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他经济损失律师费,我们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对停车费的事实我们不清楚,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现早已不允许收取停车费用,对该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项财产损失,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本次车损为50651.20元,我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理赔。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高X驾驶吉
15**号轿车,在敦化市韩章乡行驶车辆过程中因没有注意前方土包石头将车辆撞在土包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汽车施救费12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87651.20元。经鉴定,肇事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50651.20元,残值为3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吉
15**标的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委托拍卖协议》、《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收费通知书》、《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87651.20元及利息,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50651.2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予以采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5065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利息,因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1200.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该费用确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车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7530.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存车费用3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5185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185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85.00元,由原告负担973.00元。
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