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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5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接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闻X、陈XX、被上诉人李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法律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当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用为149600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李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大理天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在天翼修理厂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结算清单系大理天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且为第一联“记账联”,即使结合某保险公司所了解的情况,也只能认定本案车辆在天翼修理厂进行过修理。依照开票规则及常识理解,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第一联和第二联均存在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作废处理的。本案一审,仅依据发票复印件和存在修理的事实,轻信李XX发票遗失的说辞,进而认定李XX已完成了实际支付修理费的行为,确认了李XX实际已产生的损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对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发当晚,驾驶人朱兵得知李健等人受人指派,欲到鹤庆县找其讨债的消息后,便在云L×××××奥迪车上准备好两把大刀及疑似枪支,并安排人员到村口察看过往可疑车辆,二车相遇后追逐竞驶,酿成严重后果。可见,被保险车辆是在朱兵有意识的控制之下,用于搭载其他犯罪分子,运输刀具和疑似枪支等作案工具,被保险车辆明显已被朱兵故意利用于犯罪行为,且该行为贯穿于犯罪过程的始终。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违反公共利益和良善道德。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李XX即使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于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仍为有限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三、某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原审时,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述保险合同整套原件。但是,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同交付投保人之条款)来看,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原审某保险公司与李XX分别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该二份证据已相互印证,证据中均明确记载某保险公司已对李XX就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和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交付、提示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案中已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于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应当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李XX辩称,1、在一审中李XX不仅提交结算单、修理发票,还提交了由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及车辆零件更换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XX支出车辆修理费149600元的事实,且李XX支出的修理费低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公司修理车辆的事实,李XX持有的维修发票复印件与修理公司的记账联,除联数及持有人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修理公司也在维修发票复印件上进行了标注,也能证实修理费为1496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修理费1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保险车辆没有用于犯罪行为。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交通事故是在案外人追逐朱兵的时候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现犯罪行为;3、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五项均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作提示并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只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李XX未对保险条款进行签字确认,且保险单副本也是某保险公司于起诉前才打印给李XX的,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云L×××××号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49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李XX为其牌号为云L×××××的奥迪
4L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所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4907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2016年9月17日晚,案外人朱兵得知李健等人受人指派,欲到鹤庆县找其讨债的消息后,安排人员到村口察看过往可疑车辆,并准备好两把大刀和一支疑似枪支交予杨正华等案外人。当晚23时许,李健驾驶云L×××××大众捷达车(车上搭载有杨明等案外人)行使至鹤庆县岔河西村委会路口时,遇朱兵驾驶云L×××××奥迪车(车上搭载有杨正华等案外人)。此后,李健驾车追逐朱兵所驾车至鹤庆县时,朱兵所驾车撞到路边电线杆停下,后双方车上人员持械下车对打,并造成李健死亡、李健所驾车被朱兵方人员毁损等后果。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晚出险,此后云L×××××号奥迪车被鹤庆县公安局暂扣。2017年2月28日,李XX领取云L×××××号奥迪车后将该车交由天翼公司修理,并于2017年3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以李XX存在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以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为由,向某保险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7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对云L×××××奥迪车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7000.90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对朱兵等人提起公诉,后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云293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其中朱兵犯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朱兵等人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云29刑终99号刑事裁定,准予朱兵等人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对云L×××××号车系李XX出租予朱兵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有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才产生效力。虽然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字样,但李XX未在该栏上签字确认,且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李XX或已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向李XX尽到了提示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因未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交付、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该公司定损金额范围内,按照李XX实际产生的修理费数额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4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49600元。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两点异议:1、一审认定李XX支出车辆修理费为149600元,依据不足;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保险条款,足以说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XX对一审认定李XX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朱兵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对某保险公司异议的两个事实,一审时李XX已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单据及结算单原件,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涉案车辆在大理天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的事实且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证实本方主张,故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恰当。同时在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过李XX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某保险公司未留存李XX的签字材料,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两个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李XX的事实异议,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时,李XX自认该笔录是其本人签署,且从该笔录的内容来看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一审认定恰当,故李XX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投保车辆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与调整。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调查笔录》的初始陈述中自认其在涉案车辆投保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家庭自用车改变为出租车的行为,该行为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且其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同时,本案中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经生效判决确认系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所致,基于犯罪行为禁止性属一般大众的基本认知范围,双方对此不仅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及第九条第(五)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某保险公司还对上述条款字体予以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所致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9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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