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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06-19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湘L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谢某某的女式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受伤花医疗费46906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定损为8340元。原告向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对于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及车辆损失8340元,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只承担了22340元,余款6000元不愿再支付,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
4、承保单,拟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险种;
5、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小车遭受车损8340元,发生在保险期内;
6、谢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谢某某住院的费用,原告垫付20000元;
7、(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车损8340元没有在该判决书中得到解决,法院要求另案处理;
8、原告手机短信及银行账户收支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2348.06元。
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
根据原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徐XX驾驶本人所有的湘LXXXXX小型客车与谢某某驾乘的女式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6906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8340元。后经理赔,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348.06元,未注明理赔险种及数额。
原告徐XX向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211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
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76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295.4元。该判决已生效。
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遭受的损失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加上谢某某获得的赔偿款26295.4元共计46295.4元,并未超出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限额30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应当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对于原告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用8340元,被告也应依约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限额221100元)予以赔偿。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834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2348.06元,被告某某财保桂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5991.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599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淑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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