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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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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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5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陕西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薛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亮,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汉族。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自有陕AXXX0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车损险保额为62000元。2012年5月30日,丁晓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行驶至1796KM+521KM处,与原告驾驶员马俊清驾驶保险车辆等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使向被告报案。为减少损失,原告请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彬县三友修理厂,花费施救费和保管费112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委托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2053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确认书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陕AXXX0B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出事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事故为十几辆车连环追尾,死亡和人伤部分已在其他法院处理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而按照合同约定应被告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应向本次事故的主责方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去主张70%的主责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0B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6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被告承保机动车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30日,丁晓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行驶至1796KM+521M处,与包括原告司机马俊卿驾驶的保险车辆等多辆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了“第201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丁晓负主要责任,马俊卿等11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陕西物华公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永寿县分公司将车辆拖至彬县三友修理厂,花费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1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2053.28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8253.28元、修理费3800元、更换件残值119.26元,扣除残值后为11934.02元。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1120元以及车辆损失11934.02元,共计13054.0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2053.28元及施救费车辆保管费112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按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条款的约定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从双方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来看,无法说明被告对其上述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相关条款内容已经明知,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305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934.02元、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1120元。
驳回原告陕西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瀚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