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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25日,贾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贾XX支付保险金12577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粤B的小轿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缴纳保险费24544.53元,保险期间从20l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内容。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轿车因暴雨在大亚湾西区行驶时熄火,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委派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的粤B的小轿车拖到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检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请,请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车辆根据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该车辆过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0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暴雨是不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告车辆是属于过水,路面积水经过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这个损失和暴雨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暴雨导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贾XX是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
2013年10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为粤B号车,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44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
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粤B小轿车因暴雨在大亚湾西区行驶时熄火,当日,原告通知被告出险,2014年5月21日,被告经查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查勘地点为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4S店,查勘意见为“过水时发动机进水,告知客户发动机内部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B号小轿车在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5774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XX作为被保险人,为粤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均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是否有关联。2.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3.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根据气象台的天气证明,2014年5月20日大亚湾24小时降雨量达到74.6毫米,已构成大暴雨。原告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当日大暴雨的天气状况下行驶,车辆虽属于涉水行驶,但涉水行驶是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气情况良好下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暴雨情况下所有行驶车辆立即全部停止驾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
关于“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原告贾XX驾驶粤B号小轿车于2014年5月20日因暴雨在大亚湾西区行驶时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当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应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故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的粤B号小轿车在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5774元。被告辩称未参与维修过程,不认可维修公司、维修项目及金额。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地点为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4S店,且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准施工单》上也注明“人保维修到驰峰奔驰店”,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认可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这一维修地点。被告不认可产生的维修费用,因其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此本院对维修费用125774元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贾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774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X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原审法院以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杌损坏”。事故发的当日暴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是:暴雨本身是否能够导致发动机进水,继而发动机进水是否必然导致发动机损坏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当驾驶员对路面积水深度发生错误判断而驾驶车辆过水会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这一点,无论是作为有一定驾龄的驾驶员还是作为无驾驶经验的普通人,对此应该说都没有异议。然而仅仅是车辆发动机进水这个事实是不可能直接发动机损坏,车辆发动机进水只有一个结果,即车辆将立即熄火失去动力。此刻只有当驾驶员再次发动车辆,进水后的车辆发动机因二次点火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后果。换句话,暴雨中行驶的车辆,如果仅仅是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是不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后果的,这种情形下发动机经过清洗,烘干即会正常工作。而只有发动机进水熄火后,驾驶员再次发动车辆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账单预览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进水熄火后再次点火所所导致损坏,否则单纯的发动机进水是不可能导致发动机的连杆瓦、活塞、曲轴损坏,以及需要补缸体、磨气门。而只有发动机进水熄火再次点火,因发动机气缸内以及进气总管有积水,起动机转速很高,强行带动发动机运转,气缸进行压缩,进排气门关闭,活塞在曲轴的带动下压缩密闭缸内的积水,而水不可被压缩,就必然导致发动机损坏,连杆弯曲折断、曲轴弯曲。所以,原审法院以暴雨必然造成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必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任何歧义,不存在有两种解释说法。如上所述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有可能致发动机进水,但发动机进水并不直接致发动机损坏,只有发动机进水后再次点火才将导致发动机损坏,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行驶中的车辆一旦水淹,切不可再次点火发动的原因。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赔案处理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赔案处理单对保险车辆更换项目内容为一次性协商赔付清洗费2500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很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确定。三、退一步讲,假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原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也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仅能反映其维修费用金额,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更换维修发动机、轮胎后的原发动机、轮胎等相应配件,也即如果上诉人承担维修费金额,则被上诉人必须将更换维修后原发动机、轮胎等相应配件交付上诉人,很显然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金额并没有扣除相应的更换配件的残值,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缺乏依据。
贾XX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暴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通常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下暴雨,车辆就停止行驶,所以答辩人的汽车在暴雨中正常行驶,涉水熄火,发动机进水损坏,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答辩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发动机系机动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且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出在保险标的之外,所以发动机受损应视为车损的一部分。保单载明的车辆购置价与车损险保险金一致,亦认可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3、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与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文意上存在冲突、导致同一事实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的机动车因暴雨涉水损坏,保险人应支付保险赔偿金。4、被答辩人认为发动机进水不必然引起发动机损坏是无稽之谈,不值得反驳;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发动机进水不会损坏。二、被答辩入出具的《事故处理单》,表明被答辩人只支付清洗费2500元,对车辆损坏部分拒绝理赔,这正是答辩人起诉的原因,原审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原审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25774元依据充足,被答辩人出险后,没有给答辩人的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申请法院对车辆的损夫进行评估,而且惠州市驰峰投资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公司之―,原审依据车辆维修发票认定保险赔偿金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保险受损车辆维修的费用问题。
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为粤B号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驾驶粤B号小轿车于2014年5月20日因暴雨在大亚湾西区行驶时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当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上有无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或作为附件,仅仅系打印好的固定格式;同时,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上,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免责条款以及特殊条款进行明确具体说明,且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应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应当就涉案车辆损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此外,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一次性协商赔付清洗费2500元”,仅仅系针对清洗费用进行了协商,并未载明其他费用上诉人不再赔付,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仅仅只赔偿清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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