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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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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
委托代理人: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蔡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4日,王X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月,王XX将其所有的鲁V×××××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2013年1月3日14时,投保车辆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卸货过程中,车头起火,导致车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事故保险金63300元(包括车损61500元、评估费18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与王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车辆系自燃,因王XX未投保自燃险,故对王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王XX将其名下的鲁V×××××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
2013年1月3日14时许,投保车辆在特钢集团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61500元,王XX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据此证明,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自燃情形,故保险人有权拒赔。王XX对该条款质证后认为,王XX在投保时,未收到上述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约定对王XX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部分载明:“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声明栏“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署名“王XX”。针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王XX质证后认为,该投保单中“王XX”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为此,王XX申请对投保单中“王XX”的签字是否为王XX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王XX”的署名并非王XX本人所签。王XX为此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已就免责条款向王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保单、特钢集团与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此,一是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车辆系自燃而受损的相关证据;二是某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王XX投保时应当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对王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王XX”的签字非王XX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向王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涉案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对王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XX提供的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尽管系王XX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该车损报告确定的数额能够作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61500元。王XX支出的评估费1800元,属于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63300元,王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X损失6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事故无论是自燃还是火灾均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免除事由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为2007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自燃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王XX主张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而某保险公司主张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署名非王XX本所签,据此可以印证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王XX说明投保单应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王XX投保的险种是2007版机动车损失险,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是2009版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与王XX投保险种的版本明显不符,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事故中火灾或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尚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王XX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后,保单载明的王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应的保险金,系投保人王XX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利益,应予保护。王XX主张的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保险金61500元,与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别能够相互对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王XX支出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本案事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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