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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朱X投保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明,该说明书由朱X签字确认,虽然一审中朱X向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该签名不是朱X书写,但鉴定存在误差且朱X在投保签字时有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看着,故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该签字系朱X本人所书写。退一步讲,即使不是朱X本人书写,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从社会影响方面考虑,某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朱X辩称,其承认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将逃逸系其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朱X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虽提交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说明书、投保单上的签字均非朱X本人所签,故应当推定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赔事由告知朱X,其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朱X保险理赔款合计634764.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朱X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庙坞村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方向,05时58分许,途经诸暨市财税大楼地方,与陈杏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杏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2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X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朱X、陈杏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3日,在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朱X的父亲朱玉杰、朱X与陈杏芬的女儿承娟琴、陈杏芬的丈夫承元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朱X一次性赔偿给陈杏芬家属抢救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电瓶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7000元(包括已付的抢救费、治疗费27000元);二、赔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剩余赔偿款150000元在死者家属提供完毕保险公司所需材料之后付清,款项支付以死者家属出具收据为凭;三、对朱X意外过失造成陈杏芬死亡一事,死者家属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朱X从轻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由死者家属协助肇事者朱X办好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四、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在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了结,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和引发争端,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对朱X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3日、9月22日,陈杏芬的丈夫承元群出具收据二份,分别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677000元、150000元。
另查明,朱X将号牌为浙D×××××号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审理中,朱X向该院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名一栏“朱X”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6年4月3日”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栏“朱X”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5上朱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2.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6年4月3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签字/签章栏“朱X”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5上朱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为此,朱X支出鉴定费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某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人逃逸为由免除商业险中的保险赔偿责任。朱X认为,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就本案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朱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朱X,应认为其已就责任免除情形尽到提示义务。该院认为,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况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朱X对投保单、明确说明书上的“朱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并非朱X本人所签,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朱X,也未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约之际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656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3.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167.39元×4天=669.56元;5.护理费167.39元×4天=669.56元;6.丧葬费30549.50元;7.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8.死亡赔偿金24956元/年×20年=499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40000元,合计人民币612930.08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612930.08元-120000元)×50%+120000元=366465.04元。朱X已赔偿死者陈杏芬的家属共计827000元,且已赔付完毕,根据朱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朱X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朱X保险金366465.04元。朱X主张陈杏芬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该院认为,朱X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陈杏芬居住在本市,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陈杏芬居住在本市,该流动人口登记表无法证实陈杏芬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朱X的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该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朱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66465.0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朱X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朱X逃逸为由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投保时尽到了逃逸拒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提交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佐证,故应免除其商业险中的保险赔偿责任。朱X则对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朱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将逃逸系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向其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逃逸拒赔的免责条款已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7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王晗莉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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