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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5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金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神木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认定的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之申请,程序违法。2、施救费明显过高,且未附收费依据及明细。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彭XX辩称,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施救费1万元系答辩人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因施救共同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鉴定费、诉讼费亦系答辩人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彭XX车辆维修费75810元,三者车维修费21990元,两车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1096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日,彭XX为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山东省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损失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9日2时许,许以坤驾驶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沿神木市店红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红一级路18
处,与同向行驶的梁凤明驾驶的晋
**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于停放在路边的晋
**号半挂牵引车,结果致许以坤、梁凤明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以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XX申请神木市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彭XX及梁凤明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彭XX的车辆损失为75810元,梁凤明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1990元,彭XX支出鉴定费1890元,施救费10000元。彭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鉴定结果向梁凤明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799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彭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彭XX请求的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75810元、梁凤明车辆损失21990元及两车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890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彭XX所有的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彭XX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第三者梁凤明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彭XX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彭XX已通过公安机关向梁凤明赔偿了全部损失,彭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对彭XX提供的两份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该院审查认为,彭XX车损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彭XX赔偿第三者梁凤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2799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彭XX赔偿彭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8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被上诉人所有的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以及第三者梁凤明驾驶的晋
**号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事故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之申请应否准许以及施救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鲁
**/鲁
**挂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5810元,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1990元。上诉人认为该二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二份鉴定意见均系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店塔中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第三方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其向第三者梁凤鸣赔偿的车辆损失27990元多于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21900元,并在本院责令下提交了二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二份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该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鉴定费。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陕西省神木市店红一级公路,客观上需通过专业的施救单位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及第三者梁凤鸣驾驶的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万元。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认定施救费为1万元亦无不妥。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
上诉人还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赔偿被上诉人81700,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决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延尚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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