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山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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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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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山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山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民申16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赵X,被申请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林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死者刘某系鲁B×××××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不属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死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第三者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情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赔条件,刘某驾驶的涉案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失控状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车辆在坡道处向后溜车,滑入路西侧,后车辆侧翻),此时涉案标的车辆已经完全不在其控制范围内,刘某打开车门下车后,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刘某系受害人,而非侵权人,是涉案标的车辆的侧翻最终导致其死亡,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1.山林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理由中对事故经过表述错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才下车,而不是下车后事故才发生,刘某并非涉案车辆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以刘某死亡为开始,而是以其死亡为事故后果,事故开始发生时,刘某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完全控制力。2.再审申请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范围,在法律上和合同中明确规定驾驶员不能获取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再审申请所谓的第三者转化理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死者刘某系驾驶员,其不能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4.再审申请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根据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责任保险赔偿。5.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这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无过错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完全不同,山林市政公司是否赔偿死者刘某损失是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基于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不相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山林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立即支付山林市政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部分赔偿款共计622000元,诉讼费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林市政公司系鲁B×××××号自卸汽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9月29日,山林市政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山林市政公司依约缴足保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同日,山林市政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
201337020000141517),含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山林市政公司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山林市政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4年9月12日9时10分许,山林市政公司驾驶员刘某(已故)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安公司东侧南北路由西南向北行驶至上坡弯道处向后溜车,车斗滑入路西侧,车身倾斜后,刘某打开驾驶室车门下车后,车辆侧翻,车门致伤刘某,致车辆、电线杆及院墙损坏,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本次事故另造成第三方损失2021元,山林市政公司已实际赔付,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放弃评估定损。
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配偶秦承清、儿子刘震明与山林市政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山林市政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6000元(山林市政公司已付费用除外)。山林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45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36000元。
死者刘某遗孀秦承清(1972年3月20日出生),儿子刘震明(1993年3月1日出生),父亲刘殿云于1994年8月3日去世,母亲韩翠英于2001年3月7日去世。刘某原户籍地为吉林省××××砬子村船口社,户口登记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刘某在豹窝石场务工,暂住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刘某行驶证显示其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路××单元201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刘某配偶在青岛市胶州市××活力××城居住小区××楼××单元××室有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山林市政公司、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取证据认定,死者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从驾驶室跳到地面后被侧翻的车门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逃离车辆后被其所乘机动车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刘某已经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障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的承保者,应该对刘某的损害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刘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青岛地区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48453元/年÷12×6=24226.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为非农渠道,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765880元;3.因死者刘某的双亲双亡,儿子刘震明已经年满18周岁,不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合计790106.5元。在此次事故中,山林市政公司车辆造成财产损失2021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损失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山林市政公司仅主张622000元,一审法院以山林市政公司主张数额为准,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612000元。山林市政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已经先行赔偿且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据此要求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一、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山林市政公司人民币112000元;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山林市政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山林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林市政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刘某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车上人员。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的概念。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以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一样,均不属于第三者,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山林市政公司请求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鲁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山林市政公司对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10020元,均由山林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山林市政公司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复印件一宗,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鲁B×××××重型自卸车在上坡弯道处向后溜车,刘某打开车门已经跳到地上了,其后该车辆整体向左侧翻,车头的位置把刘某打倒,造成其受重伤死亡。事故发生时,驾驶室没有人,驾驶员的侧门是开着状态,刘某早已经下车不在本车上,也不再驾驶车辆,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与车辆相互独立的第三人,应当认定其为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主要是通过三个人的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其中于涛的询问笔录,是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最详细的陈述笔录,刘文建和胡成群的笔录均称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仅是看到了事故发生的结果,事故发生是车辆倾斜刘某才跳车,而不是跳车后车辆侧翻。车辆侧翻是一整个作用力作用的结果,并经过了一系列的过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山林市政公司所要陈述的事实。
山林市政公司还提交涉案事故发生前后十一份生效判决书,其中六份是车上乘坐人员发生事故时甩出车外转化成第三者,五份是车上驾驶人员在肇事车辆外发生事故予以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证明本案刘某符合转化第三者的条件,应予以保险赔偿。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十一份生效判决书的案例均不能和本案的情况相比较,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刘某能否转化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即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车上人员。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刘某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对山林市政公司要求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山林市政公司主张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经下车,不属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行驶至上坡弯道处向后溜车,车斗滑入路西侧,车身倾斜后,刘某才打开驾驶室车门跳车。本院认为事故开始发生时,刘某仍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山林市政公司主张刘某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山林市政公司提交的十一份案例,因案例裁判意见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且十一份生效判决书案例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因此,山林市政公司以该十一份案例证明本案刘某符合转化“第三者”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林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