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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4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兴晟元小区。
法定代表人:邰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2018)内078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投保车辆在阿荣旗前进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全责。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有效年检,且投保单中袁X本人已签字确认,应该认定为保险人已明确对被保险人说明免责条款及法律内容,应当遵从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袁X辩称,没有收到带有免责条款事项的说明书。保险公司明知在投保时投保车辆已经临近年检,但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没有向其说明签订合同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因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提示和解释说明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何时、何地、如何向投保人讲解免责条款,否则应该履行赔偿责任。
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袁X车损款9980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X于2016年12月28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就×××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达成合意,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袁X于当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2017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号车辆在阿荣旗前进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袁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查勘。袁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号车辆在肇事后,在扎兰屯市焕然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9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袁X将×××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出示了记载袁X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以及袁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的材料,但该证据仍然无法证实在双方合同中包含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采取了足以使其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释明举措,不足以体现投保人知晓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包含哪些事项尤其是是否包含机动车未进行年检这一事项。据此,该院无法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某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向袁X履行给付赔偿的义务;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肇事司机报险,保险公司已现场查勘,该行为表明其已知晓肇事车损毁情况,考虑到车辆损坏必然发生维修费,袁X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符合证据要求,该院对其主张的99805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袁X9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因《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事故原因是因为车辆未年检不合格造成的,故涉案车辆未年检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三,二审中,阳关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袁X对其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收到《条款》和《说明书》,也不理解该条款和说明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条款》及《说明书》无疑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最后一页的签字确认部分也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令其明确签字确认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第四,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李某某的商业保险单上有加盖”如出险时车辆未年检不予赔付”的印章,用以证明李某某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未年检的后果给予充分提示和说明,但在袁X的商业保险单上却没有该印章。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袁X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第五,某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袁X的车辆未年检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袁X收到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就已经生效,不用向其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强制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解释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环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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