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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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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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滢滢,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翠萍,系被上诉人的女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滢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465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在客户惠州市惠城区联发五金加工厂检查模具时,由于机器发生故障,将原告左手碾压致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左手掌属多段离断毁损伤,腕关节以上已被截肢,于2013年12月11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50%,即25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立即向被告报案,随后提交了理赔申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保险赔偿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勾选的职业类别为四级职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核实,原告以其它四级职业投保,出险时从事冲床工,为拒保职业,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网络投保,有保单基本资料查询结果,无原告签名也无被告盖章),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举的比例给付,其中“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按50%的比例给付。
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惠州市惠城区联发五金加工厂检查委托加工的产品模具开发情况,因机械故障,左手碾压致断。经治疗,2013年12月6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手掌多段离断毁损伤。2013年12月11日,惠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评定结果是原告肢体四级伤残。原告按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给付比列表的比例(50%)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是:原告在投保时勾选了四级职业,但原告在受伤时从事冲床工,冲床工不属于承保的范围,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拒绝赔偿。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被告的抗辩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为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张打印了保单基本资料查询结果,无原告签名,无被告盖章,在保单基本资料查询结果中,未体现原告勾选了四级职业的信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勾选了四级职业,但未提相应的证据。最后,原告在因操作模具冲床而受伤,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是冲床工。对任何人而言,操作模具冲床都具有危险性,原告是电子厂的经营者,在日常事务中面临模具冲床的操作应当属于其经营的范畴,不能将原告当时面临的危险认定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经惠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符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中“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50%的比例即250000元给付保险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是保险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可能产生的孳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通过网络方式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上诉人的官网中,任何消费者在购买该保险的界面中,均可见到产品详情下方标注:“保险责任请参考《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并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另外,在下方也进行了特别提醒:“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若被保险人从事5类及5类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查看职业分类表,职业类别不明请咨询40088—95512转22。”在“《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及“职业分类表”处均可点击进去查看,里面对投保人投保的每一个具体的险种都有相应的保险条款附件,且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义务中已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投保界面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仅限于1—4类执业人员,而职业分类表代码N09028已明确将冲床工列为5类职业,故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冲床工的工作,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整个过程中,从一开始的产品详情,到最后确认购买该保险之前的投保人声明中,上诉人的销售页面中均有告知投保人需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被保险人仅限于1—4类执业人员,若被保险人从事5类及5类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在购买该保险前需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点击“我同意”或“我不同意”,只有在同意了投保人声明之后,方可投保。从上诉人销售该保险的整个流程可见,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网络销售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同于现实中购买的保险,可面对面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购买时可选择是否需要纸质版的合同及保险条款,即使投保人仅选择电子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在投保的界面对于免责条款及拒保职业用有别于其它颜色的字体进行了告知义务,网络销售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方便投保人更快捷便利地购买保险,但如因这种销售方式而导致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或不认可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则是对保险人极大的不公。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不能将原告当时面临的危险认定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是从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就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5类职业属于拒保职业,投保人在购买该保险时就已经知悉,保险人之所以将冲床工列为拒保职业,是因为该职业具有极高的风险,不同于普通的其它职业,如果因为被上诉人是电子厂的经营者,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模具冲床的操作属于经营的范畴,那保险人将该职业列为拒保职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保险人在分类职业类别时是根据不同职业的风险程度予以设定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证人可看出,事故时被保险人正在修模具,也即是从事冲床工的工作,属于保险人的拒保职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受上诉人的官方网站宣传广告误导,“保你一年365天24小时的工作,生活,出行,尊享全方位保障呵护”,出险后拒绝理赔。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职业:原审己确认,如果上诉人要否定,必须出示被上诉人是冲床工的证据(如:联发五金加工厂的厂牌、工卡、工资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该厂从事冲床工职业。三、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和事故现场证人可以看出,事故时被保险人正在修模具,也即是从事冲床工的工作”,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是电子厂经营者,当检查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必须先查找原因,问题出现的部位,而后进行修复,才能继续生产。当时被上诉人是在教工人修模具,并非从事冲床工的工作,这是暂时性指导工人熟练生产,这个本身作为一个经营者应该做的工作,上诉人就推理认定被上诉人变更了职业是冲床工是不符合逻辑的,意在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推理逻辑思维,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应该负起保险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向上诉人购买“平安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且被上诉人勾选了前四类职业,符合上诉人对投保人的职业要求,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事故伤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涉及到被上诉人是否是冲床工的职业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郭XX是经营电子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意外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检查委托加工的产品模具开发过程中,基于被上诉人经营电子厂的职业需求,其操作模具的行为应属于作为产品经营者检查加工产品和指导工人熟练生产的暂时性行为,被上诉人既不以冲床工的收入作为其生活经济来源,也并未固定从事冲床工的一般性工作,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以冲床工作为职业,也不能因此将被上诉人当时面临的危险认定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冲床工,属于涉案险种的拒保范围,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也不是以冲床工的身份投保。据此,上诉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的四级伤残,符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上诉人应当按保险金额50%的比例计250000元赔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