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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榆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0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物流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被上诉人佳日物流公司、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中,虽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配件报价是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定的价,而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依据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配件差价,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8万元左右。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在4S店维修的清单及发票,或者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价格确定涉诉车辆损失,公正判决。
佳日物流公司、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日物流公司、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
19**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05469元、陕
**挂车辆损失30890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7590元,共计253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李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
19**/陕
**挂车,该车登记在原告佳日物流公司名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86440元、挂车为67405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2018年1月27日,王世强驾驶投保车与魏广清驾驶的宁
**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委托鉴定主车为205469元、挂车为3089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59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210477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236359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210477元,故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李XX需在第一、二受益人书面放弃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索赔,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人身保险合同,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上述重新确定的机动车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5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59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属其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10477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219977元。二、鉴定费6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诉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人称应按照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费用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按照4S店的维修标准进行赔偿。据查,本案受损车辆在诉前经被上诉人李XX申请进行了车损鉴定,因上诉人不服该鉴定意见,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依照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张彩莲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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