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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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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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9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04-26
原告:睢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536.6元(车辆损失费30686.6元、拖车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小型轿车(车牌号:×××、登记车主陈华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等,保险期间2018年7月11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10日24时止。2018年12月31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刘长宝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负全部责任、刘长宝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行索赔,均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认可的;事发以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查勘,认为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过调查,被告发现该车虽然在车辆登记以及在被告投保时均声明的是非营运车辆,但是该车在投保保险以后,一直做运营使用,事发当时正在进行网约车的接待运营活动;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变更车辆使用用途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履行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但是原告一直隐瞒该情况,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陈华丰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6201.6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00时至2019年7月10日24时止。
2018年12月31日23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北侧道路,睢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刘长宝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睢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长宝无责任。
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扣除残值后,加上施救费用合理的损失是30686.60元。某保险公司放弃对于被保险车辆残值的权利,同意由睢XX自行处理。睢XX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了全损,该车的全部损失扣除残值后,加上施救费用合理的损失是30686.60元,并同意自行处理残值。
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睢XX认可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并陈述,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运营,到达行程目的地运营结束后,睢XX驾驶被保险车辆去加油,事故发生于加完油回家的过程中。睢XX就此出具了滴滴客户端信息。
某保险公司认可睢XX提交的滴滴客户端信息,并陈述,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投保以后,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做运营使用,运营车辆的使用频率和使用强度明显高于非运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这一事实睢XX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救援清单,拖车费发票、声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滴滴客户端信息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因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而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曾从事网约车运营,但是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运营过程中,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睢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睢XX保险金三万零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睢XX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