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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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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民二初字第3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01-15

原告:王X,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X,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青莲、代理审判员王婷、人民陪审员肖红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5月24日12时50分,张华杰驾驶新BXXX81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玉虎驾驶的新AXXX77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云阳驾驶的新BXXX57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后,又碰撞新AXXX77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新BXXX57号北斗星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学明驾驶的新BXXX2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张华杰、李云阳、马生章、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弟身体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华杰、李云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玉虎、张学明、马生章、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马生章系新BXXX81号车辆乘坐人。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第系新BXXX57号车辆乘坐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先后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20809.45元,对本车乘坐人员马生章赔偿439.4元,对本车损失支付8945元,以上总计30193.94元。原告找被告索赔,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193.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新BXXX81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马生章的医疗费439.4元、王雪梅的医疗费2971.98元、王新荣的医疗费1345.21元、包东山的医疗费157.35元及新BXXX81号车辆的损失8945的92%即8229.4元。新BXXX57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张华杰承担的损失为9804元,该项费用来源于(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涉及到给付义务人并不是原告而是张华杰。张华杰陈述该份调解书与(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折抵,是否折抵及是否履行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张华杰从原告处领取了30000元用于支付新BXXX81号车辆修理费及双方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收条形成时间及垫付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告对于新BXXX57号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而张华杰是替原告垫付还是由其自行支付被告亦不清楚。如果实际上没有折抵也没有履行的话,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不予赔偿。反之,如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愿意赔偿该项费用。(2012)玛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新BXXX29号车辆张华杰承担修理费、材料费等为6646元,张华杰出庭作证陈述该笔费用并没有向张学明支付,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到底有没有向张学明支付需要核实。如没有支付,则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不予赔偿。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在此事故中张华杰与李云阳承担同等责任。马生章是张华杰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包山东、王学梅、王新荣及周新弟是李云阳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在此事故中张华杰驾驶的新BXXX8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4)玛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因发生连环交通事故交强险全部用尽,且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周新第赔偿了23730.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新BXXX81号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9890元。经法院调解由李云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17890元因原告和李云阳为同等责任,各承担50%,由原告自负8945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赔偿8945元。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按保险公司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来看负同等责任免赔率是8%,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8945元的92%即8229.4元。因被告对该调解书无异议,原告已经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免赔8%的事项,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
5、马生章身份证一份、松龄医院放射科检查申请单一份、处方单两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向新BXXX81号本车乘坐人员马生章赔偿医疗费43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9.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玛纳斯县松龄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处方一张、放射科检查申请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李云阳车上乘坐人员包东山支付医疗费31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4.7的50%即157.3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7、玛纳斯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病历一套、王雪梅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张华杰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先向李云阳车上乘坐人员王雪梅支付了5228元,后王雪梅出院后实际产生医疗费5943.96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943.96的50%即2971.98元。被告对结算票据、明细汇总单不认可。对王雪梅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王雪梅给张华杰打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按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笔费用是张华杰支付而非原告,故对王雪梅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8、王新荣身份信息一张、玛纳斯县松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套、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票据三张、松龄医院票据一张、松龄医院处方单两份、放射科检查申请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总单一份、收据一份、病案一套,拟证实原告向李云阳车上人员王新荣支付医疗费用2690.42元,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2690.42元的50%即1345.2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9、(2012)玛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张学明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及材料费等共计15292元,减去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部分由张华杰和李云阳各承担50%,原告支付了6646元的事实。(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李云阳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19608元。因事故中其与原告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向李云阳给付98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04元。被告对新BXXX57号及新BXXX29号车辆损失分别为9804及664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815号及99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调解书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均为张华杰而非原告,张华杰与原告是雇员和雇主关系,该调解书在原告起诉时遗漏了主体,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故对该二笔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对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2012)玛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10、收条三份,拟证实张华杰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了3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的事实。被告对三张收条不认可,从815号民事调解书来看,该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而本案中收条时间是2012年5月份,从时间上对应不了张华杰领取现金用于支付材料费及修车费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三份收条予以确认。
证人张华杰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24日,我驾驶原告的新BXXX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5人受伤的事实。我从原告处拿了钱去医院给受伤的人垫付医疗费。事故当天拿了10000元,拿了3次,共计30000元,支付给王雪梅、王新荣、包东山、李云阳及马生章,钱都是我直接交到医院,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了。我支出了新BXXX81号车辆修车费不到20000元。根据调解书,我应给张学明的新B1029号车赔偿修车费6000多元,这个钱我现在还没有给张学明。李云阳的车,前期我给他垫付了大概1000多元的医药费,我们互相折算下来就清了。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李云阳进行询问,询问内容如下:发生连环车祸时李云阳处于昏迷阶段,张华杰向李云阳垫付医药费1000多元。经过法院调解处理,(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云阳向原告赔偿8945元,(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华杰向李云阳赔偿9804元。两个案件折抵后,李云阳与张华杰及原告之间已结算清楚。此外,李云阳已向张学明赔偿6646元,张华杰没有向张学明赔偿6646元。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不认可,究竟原告是否支付了9804元被告不清楚。结合张华杰的证言,本院对(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折抵后,李云阳与张华杰及原告之间就两份调解书确认的给付金额已结算清楚的事实及张华杰没有向张学明赔偿66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4日12时50分,张华杰驾驶新BXXX81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玉虎驾驶的新AXXX77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云阳驾驶的新BXXX57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后,又碰撞新AXXX77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新BXXX57号北斗星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学明驾驶的新BXXX2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张华杰、李云阳、马生章、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弟身体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华杰、李云阳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玉虎、张学明、马生章、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新BXXX81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X,张华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马生章系新BXXX81号车辆乘坐人。包东山、王雪梅、王新荣及周新第系新BXXX57号车辆乘坐人。
另查明:原告王X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新BXXX81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保险费2028.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C711001764690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马生章、包东山、王雪梅及王新荣分别支付医疗费为439.4元、157.35元、2971.98元及1345.21元。原告支出新BXXX81号车辆损失款8945元。(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X的下列经济损失:修理材料费19171元、拖车费584元及停车费135元,合计19890元,李云阳应向王X给付19890的50%即8945元。(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华杰应向李云阳给付财产损失9804元。上述两份调解书生效后经折抵,李云阳与张华杰及王X之间就两份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已结算清楚,原告向新BXXX57车辆支出财产损失9804元。(2012)玛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学明下列经济损失:修理费4900元、材料费8438元、拖车及停车费1954元,合计15292元,张华杰及李云阳分别向张学明给付6646元。后张华杰并未向张学明赔偿该笔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新BXXX57号、新BXXX29号车辆损失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马生章的医疗费439.4元、王雪梅的医疗费2971.98元、王新荣的医疗费1345.21元及包东山的医疗费157.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马生章、王雪梅、王新荣及包东山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BXXX81号车辆损失款的问题,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赔偿新BXXX81号车辆损失8945的92%即8229.4元,因原告已经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免赔8%的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BXXX81号车辆的损失款8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新BXXX57号车辆损失款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新BXXX57号车辆损失款9804元,该款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2012)玛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李云阳应当向原告赔偿8945元,而根据(2012)玛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张华杰应当向李云阳赔偿9804元(事实上应当由原告向李云阳支付),相抵后相当于原告向李云阳支付了8945元,因而原告还应当向李云阳支付859元。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云阳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系由张华杰代原告支付给李云阳),相抵后相当于原告向李云阳支付了859元。因此,事实上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李云阳赔偿了98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BXXX57号车辆损失款9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新BXXX29号车辆损失款的问题,张华杰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并未向张学明赔偿6646元,其本人并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BXXX29号车辆损失款6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给付保险金2366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邮寄送达费102.2元,合计65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青莲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肖红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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