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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6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52XXXX。
主要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于XX与案外人张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树果之妻来淑莲死亡、张树果受伤、于XX车辆受损。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4日以事故路段属施工路段,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该案转至莒县后,于XX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本案事故中,张树果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载人行驶,横穿马路,其存在重大过错,具有违法情形,而于XX仅在封闭道路驾车行驶,无其他违法情形,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在封闭道路,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按照公平原则死亡受害人应承担50%的责任,同时即使张树果驾驶的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按照山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应高于70%。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来淑莲户籍性质即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于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高于该标准的和解赔偿协议,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对高出标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的(2018)鲁1122民初3373号案件尚在二审阶段,应等待该案审理结果。
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于XX已被莒县人民法院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事责任,在刑事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若某保险公司认为于XX的行为没有重大过错,或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为于XX刑事判决部分申请上诉。
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240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日,于XX为其所有的鲁Q×××××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3011.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7年11月12日16时许,于XX驾驶鲁Q×××××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村西路段处,与张树果驾驶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树果之妻来淑莲(女,75岁,公民身份号码)当场死亡,张树果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未认定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4日,于XX与来淑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于XX赔偿来淑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死亡赔偿金183945元(36789元×5年)+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31402.5元]。2018年6月6日,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于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8年6月5日,张树果将于XX、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8)鲁112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树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78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树果医疗费284元[(10354.97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0元/天×29天×80%)、营养费464元(20元/天×29天×80%)、鉴定费496元(620×80%),共计2404元;于XX赔偿张树果复印费8元(10元×80%)。
2018年6月10日,于XX支出鲁Q×××××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24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有异议并申请评估,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评估费。
于XX主张诉讼请求明细为:赔偿三者来淑莲亲属死亡赔偿金等250000元+车辆损失2400元+复印费8元=252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于XX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供的维修发票证实支出240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复印费8元,该费用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于XX主张的赔偿三者来淑莲亲属死亡赔偿金等2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3945元(36789元×5年)、丧葬费34652.5元系合理合法支出,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1402.5元系间接支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于XX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进行赔偿即86878元{[死亡赔偿金183945元(36789元×5年)+丧葬费34652.5元-110000元]×80%}。
综上所述,于XX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于XX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于XX保险赔偿金86878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于XX保险赔偿金2400元;四、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于XX负担34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莒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事故受害人来淑莲系农村户口;证据二,(2019)鲁11民终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在本案中于XX承担60%责任。于XX质证称,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与张树果达成的调解意见与于XX无关。证据一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再审查;对于证据二,某保险公司与张树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能以此作为划分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以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交警大队以事故路段禁止通车,涉案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且于XX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适用均未对事故发生地作出限制,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于保险人因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或被保险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赔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于XX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保险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事故经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导致本案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张树果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做到安全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但于XX驾驶的是机动车,危险性大,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较张树果重,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于XX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来淑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日照已实行农村、城镇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区分户籍性质,一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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