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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6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5-101、2-5-201、2-5-301、2-5-401。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9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488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称事故车辆津K×××××号小轿车发生涉水事故造成维修损失94100元,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均是因本次涉水事故所造成,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维修部件合理性与必要性鉴定,然一审法院在明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的前提下仍未能准许,明显属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其所有车辆因2018年12月11日暴雨发生涉水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一审法院选取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鉴定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出具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金额为94100元。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事故车辆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暴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水位未能超过地面10厘米以上。后天乐鉴定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明确表明未按照鉴定操作规程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故现场水位照片且其到达评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经拆解完毕,鉴定人亦未能按照操作规程于拆解过程进行评估操作。2.天乐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需更换部件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上诉人代理人发问后确认鉴定报告载明的需要更换配件已经超过方向盘上方,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事故现场水位为不超过地面10厘米以上,且鉴定人员明确表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故现场水位照片且开展本次鉴定人亦未能要求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被淹水位进行确认。据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全部是由此次涉水事故造成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从实体和程序来看均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在评估过程中,上诉人查勘人员到场进行查勘监督,评估报告中有照片为证,该评估意见也是经上诉人现场查勘人员确认之后评估机构作出的,同时本着车辆安全性以及最大效益使用性原则进行了客观的评估,更换了相应的受损零部件,其次车辆是经过复勘的,证明零部件已经更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此次保险事故中车辆的损失评估及修复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扩大事故损失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将部分修复项目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8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津K×××××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杨XX主张事故造成津K×××××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9410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蓟州区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乐鉴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天气实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主张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项目与发生事故时的水位不符,要求对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与涉水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通知,天乐鉴定公司评估人员陈强到庭接受质询,陈强表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评估过程,陈强在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讨论车辆因涉水的损失程度后,出于车辆安全性的考虑提出的更换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零部件的意见。经复勘,车辆已修复,报告中所载零部件已更换。一审法院认为,杨XX提交的天气实况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1日,津K×××××号机动车因暴雨发生涉水事故,致车辆损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津K×××××号机动车发生涉水事故后,杨XX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照评估报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无过错,其要求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损失,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XX恶意扩大事故损失。考虑到杨XX在车辆的损失评估、修复过程中没有过错,如保险人将部分修复项目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既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亦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弥补损失的合同目的,故某保险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不予支持。2.关于评估费。某保险公司因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车辆损失94100元,评估费4705元,合计98805元,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保险金98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水位未超过10厘米,及部分部件的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水位照片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被拖离现场拍摄形成,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水位状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维修部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问题,天乐鉴定公司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考虑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鉴定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依法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真实有效,能够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涉案车辆修复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复勘,事故车辆已进行了维修,产生了实际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质疑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维修部件的合理性、必要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姚 鹏
代理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苏盈盈
书 记 员  张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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