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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6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西城街二委建设路南西城路西宝鼎名苑C区。
法定代表人: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重审,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赔偿50,000.00元,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凯盛运输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盛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众大[2018]交司鉴字3-333及334号评估意见中车辆配件的维修价格过高,明显超过实际价格;2.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盛运输公司辩称,原审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正确,客观公正,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凯盛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黑M×××××牵引车、黑M×××××车损失(以鉴定为准);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3日,凯盛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黑M×××××牵引车、黑M×××××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56800.00元、8028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2018年9月9日19时许,常宏有驾驶黑M×××××牵引车、黑M×××××车行驶至绥化市××处与前方发生故障的李珠君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常宏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珠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黑M×××××牵引车、黑M×××××车产生施救费8000.00元。黑M×××××牵引车损失经鉴定为168895.00元,残值400.00元;黑M×××××车损失经鉴定为19530.00元,残值350.00元;鉴定费用为9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凯盛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凯盛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请,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应予支持。凯盛运输公司未将车辆残值交付某保险公司,凯盛运输公司亦同意将残值750.00元自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李珠君驾驶的黑M×××××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由交险强的保险公司在2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凯盛运输公司亦同意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凯盛运输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定损赔付事宜的意见,因是否协商定损赔付事宜,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盛运输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凯盛运输公司财产损失193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50元,减半收取计2086.75元,鉴定费91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地财产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即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凯盛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中鉴定车损的价格过高,但经法庭询问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险公司还上诉称本案鉴定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凯盛运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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