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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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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民终2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层自编***********单元。
负责人: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
负责人: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叶XX,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涉案车辆赣C×××××号车进行重新鉴定;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合理判决。事实和理由:梁XX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乙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公正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赔偿依据。该损失估计与乙保险公司定损核价金额差异太大,且明显偏高,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梁XX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梁XX所递交的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律资质,评估时通知了乙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乙保险公司也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此次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形式与内容都是合法客观公正的,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既没有法定理由也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外梁XX认为车辆是三月份发生事故的,起诉将近七个月,乙保险公司一直没处理车辆对车辆经营造成损失。梁XX认为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只承保赣C×××××号车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及合同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责任需梁XX及驾驶人温兆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甲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追偿。赣C×××××号车辆损失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甲保险公司非侵权主体。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是梁XX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叶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98074元;2、请求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梁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92574元,其中定损费用81034元、评估费用4000元,施救费用25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用50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梁XX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7年8月11日,梁XX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叶XX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429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
2018年3月5日21时50分,温兆辉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回龙往龙门方向行驶,途径S347线新丰县蕉园路段时,因避让车辆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损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车辆及公路损坏按投保公司核定为准。
事故发生后,梁XX通过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新丰县吉达修配厂对赣C×××××号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500元。龙门县平陵镇新万安汽车修配厂对赣C×××××号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93950元。梁XX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5040元。乙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大幅度低于上述车辆维修费用,梁XX与乙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后未果。梁XX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5日,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5项,需更换项目共63项,修复项目价值为226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58434元,合计车辆损失价值为81034元。评估费4000元。梁XX未能得到相应赔偿,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梁XX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向梁XX签发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叶XX,但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叶XX与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车主梁XX是实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梁X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梁XX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第三方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约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评估价值81034元。该评估系梁XX委托,评估机构通知乙保险公司到场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偏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实评估价值偏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车辆损失评估价值8103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梁XX支付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504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赔付。故对梁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XX的损失92574元,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9057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42920元限额内赔付90574元。甲保险公司、第三人叶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已明确意思表示,但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梁XX庭审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梁XX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险限额内向梁XX支付财产损失905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梁XX对案涉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委托后,于2018年9月9日发函告知乙保险公司,定于2018年9月13日11时在惠州市龙门县××大道边新万安汽车修配厂内对标的进行评估。现场评估当天,乙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吴学聪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能否采信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梁XX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叶XX与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车主梁XX是实际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梁X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梁XX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争议的是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1034元。该评估虽然是梁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但是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评估时通知了乙保险公司到场,乙保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偏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评估价值偏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于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案涉车辆损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刘宇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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