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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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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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5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新核定张X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一审认定的张X车辆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X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17885元,但经其公司审核,其中多个损失项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评估清单材料费用中的第7、9两项实际并未损坏,第6、16、17三项完全可以通过维修复原,不需要更换。工时费用中的前三项均不应存在。综上共应扣减67400元;2、张X未提供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评估结论判决其公司进行赔偿,明显错误;3、施救费明显过高,明显系张X扩大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张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的损失进行评估,远比当事人自己提供发票确定损失具有公信力,施救费是实际支出的损失,不因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8685元(其中车损117885元,评估费8800元,施救费12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2月20日,南京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案张X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南京安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苏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0日24时止。2018年6月4日,张X雇佣驾驶员张传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梅花村余郢组倒车的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经张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8月16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总值117885元。另张X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8800元。一审另查明,投保人南京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保险权益(理赔款)转让给张X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涉案车辆苏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车辆损失费117885元,评估费88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合计138685元。由于投保人南京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保险权益(理赔款)转让给张X享有,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85元。故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张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85元。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X各项经济损失138685元。
某保险公司称一审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核定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该鉴定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车辆车损的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张X并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不应判决其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张X虽未提供涉案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但涉案车辆的损失经相关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系张X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