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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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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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民终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主要负责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陈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据某保险公司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做出的评估报告,粤U×××××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额为3980元、粤U×××××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额为30540元。陈X甲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做出的评估报告,粤U×××××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额为22820元、粤U×××××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额为l28180元。而从上述两份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看,评估方在车辆己修复使用,没有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仅依据《粤U×××××、粤U×××××车辆配件损坏项目清单》中的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而没有参照相关车损照片、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与发票(修理厂也未能提供),草率地进行取价就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与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金额相差较大,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二)对于粤U×××××车辆损失是否获得赔偿的事实也尚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粤U×××××号车,是依据陈X甲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进行认定,该收款收据不是有效的维修发票,且也是维修厂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包刮赔偿协议,也没有粤U×××××车辆司机陈璇娟的其他确认证据,一审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没有对是否获得赔的事实进行充分查明。综上,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评估报告缺乏真实客观性、合法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X甲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甲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指派员工唐松彬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及《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换件及维修项目进行确认。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二辆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估价依据某保险公司查勘确认的《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及《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价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粤U×××××车辆损失费已由陈X甲实际支付。退一步说,不管粤U×××××车辆损失是否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粤U×××××车辆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意见,双方车损及拖车费均由陈X甲承担。至一审诉讼期间,涉案车辆己修复使用,且一审法院经询问本案粤U×××××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陈伟柱及实际使用人陈璇娟,均没有支付粤U×××××车辆的任何维修费用,可知粤U×××××车辆损失费已由陈X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依据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U×××××《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车粤U×××××车辆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178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U×××××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X甲。2017年2月16日,陈X甲作为被保险人,就粤U×××××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704.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并对上述二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5日17时00分,陈X甲驾驶粤U×××××号车在外环北路泽州对面路口自南往北驶入外环北路时,适遇案外人陈璇娟驾驶粤U×××××号车辆沿外环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44510182017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璇娟无责任。同日,陈X甲与案外人陈璇娟经协商达成协议:粤U×××××号车车损、粤U×××××号车车损及二车施救费全部由陈X甲承担,事故结案。2017年3月8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定损,并于当日出具《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确认了粤U×××××号车换件及维修项目共37项,出具《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确认了粤U×××××号车换件及维修项目共42项。因某保险公司至今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费用未予以赔付,陈X甲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陈X甲支付了粤U×××××号车、粤U×××××号车的交通事故拯救费各300元。另外,陈X甲主张粤U×××××号车、粤U×××××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已维修完毕,并支付二车维修费16773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司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日出具了粤U×××××号车、粤U×××××号车的保险定损报告,并向陈X甲口头告知该定损报告内容及按该定损报告确定修复方案,陈X甲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陈X甲于2017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换件和维修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为:维修10项,价格9100元;换件32项,价格119080元;总共128180元。2.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为:维修7项,价格2720元;换件30项,价格20100元;总共22820元。以上价格均为税后价格。陈X甲因此支付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评估鉴定费278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为:维修7项,价格3800元;换件7项,价格26740元;总共30540元。2.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为:维修7项,价格1650元;换件6项,价格2400元;总共3980元。以上价格均为税后价格。某保险公司因此支付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评估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粤U×××××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伟柱。经一审法院询问陈伟柱陈述粤U×××××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但实际使用人系陈璇娟,其不知道粤U×××××号车的维修费用,也没有支付粤U×××××号车的任何维修费用。经一审法院询问,陈璇娟陈述因在交警的调解结果是粤U×××××号车的车损由陈X甲负责,其便将粤U×××××号车的维修交给陈X甲处理,维修费用由陈X甲支付,其不清楚具体的维修费用数额,也没有支付任何修车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陈X甲作为被保险人就粤U×××××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粤U×××××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损,车损的维修费用由陈X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704.2元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查勘,并出具《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及《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换件及维修项目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两份清单系查勘员受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及《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上均注明“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因此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换件及维修项目应以其于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定损报告二份为准,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陈X甲告知二份定损报告内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及《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系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派员查勘后由保险公司所出具,可作为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换件及维修项目依据。陈X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司以上述清单二份作为换件及维修项目依据并经评估后出具的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相关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的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二份作为换件及维修项目依据所评估的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应按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合计22820元予以认定。粤U×××××号车的损失价格应按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合计128180元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粤U×××××号车及粤U×××××号车的交通事故拯救费各300元,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范围,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可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X甲支出的评估费用2780元是查明案涉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现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用252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因陈X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抵除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甲相应的保险金。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704.2元范围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229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129260元,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甲保险金合计152180元,现陈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178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案件调解无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151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以哪份《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赔偿依据;(二)粤U×××××车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发生后,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指派员工唐松彬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确认粤U×××××号车换件及维修项目共37项;出具《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一份,确认粤U×××××号车换件及维修项目共42项。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两份清单系查勘员受胁迫所签署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X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粤U×××××号车及粤U×××××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以唐松彬出具《粤U×××××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及《粤U×××××号车辆损失配件项目清单》作为换件及维修项目依据,经评估后出具的潮州粤潮2017年第100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以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粤U×××××号车和粤U×××××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该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以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定损报告及唐松彬上传的相片作为评估依据,且没有与陈X甲核对,对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粤U×××××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3月5日,陈X甲驾驶粤U×××××号车与陈璇娟驾驶粤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粤U×××××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伟柱,实际使用人系陈璇娟,是本案事故的三者车辆。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意见,双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均由陈X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三者车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U×××××《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确定粤U×××××车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慕成
审判员 刘建荣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