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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商业险不赔。事实和理由:(1)周X从事网约车业务,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其在上诉状中未明确相关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条文)。(2)不认可周X提供的路线起点和终点,不知道是否有绕道的情况,该路线不是常用的路线。(3)顺风车的价格比出租车便宜,但不代表没有盈利。(4)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投保营业性保险,而本案车辆未投保营业性保险,故不应理赔。
周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周X的一审诉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本车损失49,126元、三者车损失3,000元、评估费1,670元、拖车费1,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了周X诉称的以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12时左右,周X驾驶苏
**小轿车由南向北至S1迎宾高速、南六公路匝道口,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沪
**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X操作不当,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曹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由周X支付。周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起1年。周X通知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拒赔范围而拒绝定损理赔。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周X在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的客户处,准备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
号黄楼中学的朋友处,当时接到顺风车订单(起点是距离华敏翰尊国际大厦797米处的长宁区延安西路
号首信银都国际广场,终点是位于浦东新区川周公路
号的万信酒店),距离黄楼中学1.2公里。周X于11时30分左右出发,于12时15分左右在S1迎宾高速、南六公路匝道口发生事故,事发地距离终点3、4公里。本次顺风车业务收费79.10元,同路线出租车业务收费130元左右。
事发后,周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49,189元,并产生评估费1,670元。周X的车辆经上海永达通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支付修理费49,126元。周X另支付牵引费1,000元、沪
**三者车损失3,000元。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网络拼车实际上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一种形式,目前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是政府鼓励规范发展的行为。周X从事网络拼车不属于运营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4,7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查,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第7行表述的内容,相关内容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重新表述如下:2018年5月21日,周X从事了1笔顺风车业务,起点是首信银都国际广场,终点是上海浦东主题乐园万信酒店,收费79.10元。途中发生事故,即一审法院确认的周X诉称的事故。一审认定和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周X驾驶的苏
**轿车的车主是张林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周X的诉请金额无意见。一审第2次庭审中,周X举证提交了顺风车业务系统截屏(证据12),证明事发时从事的是顺风车业务。某保险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对非营业性质的汽车被用于顺风车业务时发生的事故应否理赔。针对焦点,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交通运输部等部门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网约车与顺风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认可周X从事的是顺风车业务,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又提出周X从事的是网约车业务,但未对此提出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周X从事的是顺风车业务。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部分明确:“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八)规范网约车发展。……(九)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是一种受政府鼓励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
第三,就常理而言,顺风车的确能给车辆使用人带来收益,但此种收益的数额有限,不会成为车辆使用人的主要经济来源,故有别于营运性质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X以顺风车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谋生手段,也没有证据证明周X与乘客合乘经过的路线与周X个人单独出行的路线基本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周X从此单业务中获取的收益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即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X以顺风车之名行营运之实,故不能认定周X事发时从事营运行为。
综上,事发时,周X从事的是非营运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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