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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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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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28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曲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86912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5015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锦鸿物流的原审诉讼请求为237069元,一审法院查明的款项构成部分不清。237069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医疗费233640元(已按责任比例90%计算所得),被上诉人未参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530元,未履行(2016)渝0112民初7376号判决而产生的执行费1874元,以及汇款产生的费用25元。因被上诉人的过失未参加诉讼产生的损失,法院确认给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允。2.一审法院未审理商业险合同,出具判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指南的规定进行核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无合同法院审理依据何在。在(2014)渝北民初字第16926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次事故的案外人谢华东的医疗费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非医保,一审法院未扣除医疗费20%违背了当事人关于医疗费处理方式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为186912元(233640元×1-20%)。
锦鸿物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执行费及汇款费,三笔费用是合法产生的,系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20%扣除非医保的比例约定,仅仅双方是在(2014)年渝北民初字第16926号案件中,针对该案的案外人谢华东请求给付医疗费作出的合意,与后续发生的抢救费用不发生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同时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全额承担抢救费用。故上诉人提出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锦鸿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锦鸿物流各项损失合计款项237069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锦鸿物流的员工施志虹驾驶锦鸿物流的货车与行人谢华东相撞,造成谢华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志虹负主要责任,谢华东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后谢华东去世,谢华东三名继承人对施志虹、锦鸿物流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案已处理完毕。以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谢华东之继承人、施志虹、锦鸿物流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人员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锦鸿物流偿还233640元及案件受理费1530元。判决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3月23日,锦鸿物流汇款233640元(另外用去汇款手续费25元)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同日向法院汇去诉讼费用3404元,锦鸿物流共支付237069元,该案件锦鸿物流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锦鸿物流的员工施志虹驾驶锦鸿物流的货车与行人谢华东相撞,造成谢华东受伤并经抢救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志虹负主要责任,谢华东负次要责任。因案涉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华东去世后,其三名继承人对施志虹、锦鸿物流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案已处理完毕;再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谢华东之继承人、施志虹、锦鸿物流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人员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锦鸿物流共支付237069元,该案件锦鸿物流履行完毕。锦鸿物流关于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237069元的诉讼请求,因锦鸿物流的该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中的医疗费应按照80%赔付的抗辩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具体本案案情,该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锦鸿物流各项损失237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锦鸿物流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锦鸿物流支付的诉讼费3404元和汇款手续费50元;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锦鸿物流在另案中约定的非医保医疗费20%的扣除比例能否适用与本案,即是否应予按照20%的扣除比例核减非医保医疗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该法条所称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必要合理费用特指: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被上诉人锦鸿物流支付的案涉诉讼费3404元和汇款手续费50元,系在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对被上诉人锦鸿物流提起诉讼的审理和执行阶段所发生。因前述费用并不产生在保险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对被上诉人锦鸿物流提起的诉讼中,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被上诉人锦鸿物流支付的案涉诉讼费3404元和汇款手续费50元不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锦鸿物流诉讼费3404元和汇款手续费50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范围并不当然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另外,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具体使用何种药物以及实际使用药物的选择是否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均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当医疗费的数额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之内,应认定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当其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予按照20%的扣除比例核减非医保医疗费,是其在对第三者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当对持有异议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比例构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与被上诉人锦鸿物流在另案中约定的非医保医疗费20%的扣除比例核减本案非医保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汇款手续费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336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34元,由沈阳锦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