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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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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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22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2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为张XX。张XX委托中车(北京)汽修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汽修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在车辆修理完毕后,中车汽修公司的员工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张XX的女婿委托中车汽修公司的员工马东波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张XX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维修票据原件以及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加以佐证。因此,张XX为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支付人,一审法院认定马东波为维修费的实际支付人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XX因无须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继而不应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试驾环节,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后,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张XX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张XX将保险车辆交给中车汽修公司进行维修,中车汽修公司员工在试车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应当由中车汽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3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
2018年1月22日,张XX委托中车汽修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中车汽修公司向张XX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接待人为马东波,验车人为梁荣朋,接车意见为“可以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可以维修人员进行道路试车测试”。
2018年1月24日,梁荣朋驾驶涉案车辆在晓月中路发生事故,造成张XX的保险车辆、×××吉利轿车、×××奔腾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编号522358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荣朋为全责方。
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负担赔偿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张XX提交了发票及维修单各两张,主张其分别支付了×××吉利轿车维修费用21200元、×××奔腾轿车维修费用14800元,其中发票购买方均为某保险公司。后张XX补充了相关证据,并主张其女婿律翠竹委托马东波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为了报销方便,直接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规定意味着,在责任保险的范畴内,无论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张XX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车汽修公司工作人员在试驾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后,×××吉利轿车、×××奔腾轿车相关维修费用均系中车汽修公司工作人员马东波实际予以赔偿,鉴于张XX无须“依法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实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无须向张XX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车汽修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梁荣朋系我单位的维修工人,具有驾驶资格。2018年1月24日,梁荣朋接受公司委托,为我公司客户张XX的车辆进行试车服务,为躲避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车辆维修费。根据查明事实,张XX委托中车汽修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中车汽修公司员工梁荣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且梁荣朋为全责方,后张XX委托马东波向第三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因此,本案中张XX不仅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且还分别与中车汽修公司、马东波存在合同关系。张XX主张马东波系受其委托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但是,鉴于马东波系中车汽修公司员工,且张XX尚未向马东波偿还垫付的维修费,同时考虑本案存在上述多种法律关系等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张XX已实际赔偿第三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菁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