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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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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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董海翔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责的情形,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费用过高,上诉人在承担车损险责任时,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予以扣除,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孙XX辩称,上诉人所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系上诉人所提供格式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是正确的。涉案车辆车损的认定依据的是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该评估结论正确。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体现,只有附条件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4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7时许,董海翔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骆通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练城乡练城街北头右转弯发生侧翻,侧翻后倾倒的沙土撞住公路东侧祁永刚停放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及公路外侧的家具、席忠伟的线杆和玻璃门、公安局的监控系统,豫B×××××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又撞住娄志永的房子,两车及家具、线杆、玻璃门、房子损坏,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车人方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孙XX因此支付施救费(机械租赁费)2200元。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2224201800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广林、祁永刚、席忠伟、娄志永、李永刚无事故责任。经孙XX申请和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8)第120227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7900元)+材料费(138465元)-残值(1365元)=145000元。孙XX为此支付评估费7200元。事故发生时董海翔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已过期;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XX,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5795元且不计免赔);上述被保险人均为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2018年1月1日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示投保声明确认函,其中载明: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内容阅读并同意知悉,并确认收到条款及该说明书。2018年10月30日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此次事故所有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用全部由孙XX垫付,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归孙XX所有,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本次案件。2018年11月5日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辆险赔偿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孙XX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8年10月12日出险的理赔款赔给孙XX。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孙X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145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7200元,共计154400元。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上述评估结果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董海翔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董海翔具有驾驶资格,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虽已过期,并不代表董海翔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过期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与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董海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董海翔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XX,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5795元且不计免赔);上述被保险人均为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此次事故所有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用全部由孙XX垫付,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归孙XX所有,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本次案件;2018年11月5日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辆险赔偿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孙XX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8年10月12日出险的理赔款赔给孙XX;孙XX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主张权利,对孙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孙XX经济损失共计1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2、一审判决车损数额是否准确;3、是否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车损险中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数额;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所主张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系上诉人所提供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认定系无效条款正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过期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车损险中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数额同样不能成立,该约定也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