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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号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XXXX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16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94856.5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支持数额过高,应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该事故车辆豫L×××××挂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该事故车辆损失的等额责任。涉案挂车豫L×××××未投有保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区分主挂车损失。豫L×××××挂车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应当分别承担主挂车的实际损失,在无法区分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熙等额(车损、施救费为73862.5元)的方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主挂车所有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入主张保单权益。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明该车辆实际修车费用,鉴定结论只是一种鉴定意见,该结论数额与实际发生存在着误差。故上诉人认为,该结论书不足以认定该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3、诉讼费(1994元)、评估费(7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将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约定。4、豫L×××××、豫L×××××挂车辆驾驶人员李松山的损失应当优先由程长伟驾驶的豫K×××××号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侵权方及其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12000元),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
何XX辩称,1、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答辩人就免赔事项未向答辩人尽到明确、告知、解释、说明等义务;另外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不能分开对待,在没有主车牵引带动时,挂车不能单独行驶。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交声明一份,保险第一受益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2、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经西华县人民法院组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协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客观真实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3、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子、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诉讼法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4、被保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答辩人处购买商业三责险(含车辆损失险、驾驶人员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应为有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在赔偿答辩人后,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第三者追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25.7元;2、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4500元;3、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7时许,李松山驾驶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泛区农场尹坡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程长伟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松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程长伟无责任。李松山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6915.04元。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支出施救费7725元。何XX已经赔偿李松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李松山驾驶的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挂靠在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XX。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140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854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豫L×××××、豫L×××××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松山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何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一、李松山损失:1、医疗费1691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XX住院53天,每天50元,计款2650元。3、营养费,何XX住院53天,每天20元,计款1060元。4、护理费,何XX诉请5442.12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何XX诉请2808.54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6、交通费每天20元,计款1060元。合计29935.7元。二、1、车辆损失140000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7725元。合计154725元。何XX诉请154500元,予以认可。综上,何XX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X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何XX各项损失1545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何XX账户,账号62×××30,开户行中原银行西华支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XX垫付李松山费用29935.7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何XX账户,账号62×××30,开户行中原银行西华支行;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何XX负担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事故车辆挂车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等额责任,驾驶员李松山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3、诉讼费、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挂车应当承担损失的等额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事故车辆挂车不应承担损失的等额责任。关于驾驶员李松山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一审判决已经阐明,上诉人可以在赔偿后向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评估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中的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刘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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