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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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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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47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王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发动机故障导致发动机损坏后将线路引燃,才引起线路故障起火,不是线路本身故障导致的火灾,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金5479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8日,王XX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3432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部分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2018年3月28日10时30分,涉案车辆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园路时发生火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发生自燃,损失待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后,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前侧,火灾造成汽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冒烟,其他部位未起火……确定火灾原因系汽车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8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该车发动机内部高温致使活塞涟杆断裂,活塞连杆打坏发动机缸体,发动机内的机油从孔洞喷出后被三元催化器和排气管的高温引燃,同时引燃了发电机火线外部隔热层。”
另查,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自燃的定损价格为54793元,但仅同意赔偿7465元。王XX主张涉案车辆经此事故后已无维修价值,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且涉案车辆自燃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系发动机故障,并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系机动车的组成部分,发动机内部故障引发涉案车辆自燃亦属于因机动车自身原因,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自燃的定损价格为54793元,王XX认可该定损价格,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54793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范围。就自燃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发生火灾,并非外界火源引起,该事故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发动机故障引发的火灾不属于自燃险保险责任范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