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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3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号*楼。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洋盛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翔东公司)、广州市洋盛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洋盛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翔东公司、洋盛汽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粤A×××××的第二次车损是2013年3月12日事故导致的分析不合适。粤A×××××目前的损失是发动机整体报废,甲保险公司需要赔付金额也是整体发动机,但2013年3月12日的事故无论如何都不会导致发动机烧毁。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为在限定金额内可修复的损失,而正是因为修理公司未尽妥善修理的义务,导致了损失的直接扩大,将本次诉讼损失的成因归结为2013年3月12日的第一次事故,忽略了损失的直接成因,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即使认定为第一次事故的延续,甲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延续部分的修理义务,而并不承担发动机整体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次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洋盛汽贸公司。二、认定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一审法院分析甲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责任不符合事实,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由此导致的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的后果,让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既然本次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那么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翔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洋盛汽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翔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洋盛汽贸、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翔东公司经济损失150995元;2、洋盛汽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翔东公司提交的《分析报告》两份,翔东公司称从洋盛汽贸处取得并由洋盛汽贸盖章,其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3月12日粤A×××××牵引车因碰撞路基造成包括油底壳在内的多处部件严重受损,经洋盛汽贸维修后,试车过程中发动机自动熄火且无法启动,经检查发现机油泵断裂脱落及连杆烧死,凸轮轴瓦走外圆及增压器轴严重松动。经分析鉴定此次事故是因油底壳受外力猛烈撞击致使机油泵出油口断裂,但未完全脱落,未肢解发动机无法发现损坏,车辆行驶时由于发动机高速运转产生震动导致已断裂的机油泵出油口完全脱落,发动机无法润滑而烧毁。此次损坏是2013年3月12日交通事故碰撞油底壳造成。上述两份分析报告落款处均盖有“广州市洋盛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专用章”。洋盛汽贸表示确有该枚技术鉴定专用章,但上述两份分析报告并非其出具。一审法院认为,翔东公司提交的两份分析报告盖有洋盛汽贸印章,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洋盛汽贸否认系其出具,应举证推翻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分析报告予以采信,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称未查到翔东公司在粤A×××××牵引车发生第二次损坏后的报险,亦未查到第二次损坏的照片。根据翔东公司陈述,2013年4月17日当晚粤A×××××牵引车发生故障后拖车至新运修理厂,第二天拨打服务热线95502向甲保险公司保险,但甲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前往,而是在翔东公司将粤A×××××牵引车拖至洋盛汽贸处后,甲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关于翔东公司有无报险的问题,结合洋盛汽贸在庭审中述称甲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损坏是翔东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因此没有再次定损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在粤A×××××牵引车发生第二次损坏后,翔东公司确实有报告甲保险公司报出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翔东公司名下的粤A×××××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8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
2013年3月12日,因翔东公司司机驾驶不慎,导致该粤A×××××牵引车碰撞路基造成损坏,车辆受损。当天司机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后,将车辆开至洋盛汽贸处,甲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定损。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客户服务协议单》载明,建议施工项目有:更换前杠、右包角、右踏内衬,右轮眉、右后挡泥板,右A柱、右门、杠内骨修复,其他待检。并注明“按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维修并收费”。翔东公司司机在该协议单客户确认签名一栏签字。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列明了需要修复的项目,其中包括油底壳及油底壳垫两项,定损金额为30988元。定损后洋盛汽贸对粤A×××××牵引车进行维修,2013年4月9日翔东公司提车,试车后因发现故障灯亮,于次日又返回洋盛汽贸,洋盛汽贸检查后加了机油,翔东公司继续使用粤A×××××牵引车至4月17日,由于在行驶中突然死火,当晚司机将车拖至广州市黄埔新运汽车修理厂并报险。新运修理厂初步检查后认为系发动机问题,故障起因为机油泵吸管断裂、烧连杆。翔东公司并未在新运修理厂维修,将车拖至第一次维修地点洋盛汽贸处,但因甲保险公司认为该次损坏并非2013年3月12日事故造成,故一直未有前往查勘。至2013年7月12日,洋盛汽贸在翔东公司的要求下将粤A×××××牵引车发动机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用39780元。
后翔东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协商未果,故翔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翔东公司要求将甲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称,需要新的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直至一审判决之日未收到甲保险公司的答辩状。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如果第二次事故是因为第一次所产生,是保险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修理费用未及时付清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2、第二次车损是否是第一次事故所引起;3、保险公司的责任;4、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及赔偿金额的问题;5、洋盛汽贸的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粤A×××××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翔东公司在发生第二次车损后亦选择向甲保险公司报险,翔东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翔东公司的车辆在洋盛汽贸处修理,故形成修理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修理合同纠纷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翔东公司选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翔东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翔东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甲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翔东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第二、第二次车损是否是第一次事故所引起,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从检测报告来看。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了问题所在,根据洋盛汽贸对粤A×××××牵引车发动机故障的分析报告,粤A×××××牵引车发动机无法启动的原因是机油泵出油口断裂脱落,发动机无法润滑而烧毁,与新运修理厂在粤A×××××牵引车发生第二次车损后首先出具的故障分析一致,可以认定粤A×××××牵引车发动机损坏是由于机油泵断裂导致。
2、从机油泵断裂的原因来看。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机油泵断裂有以下几个原因形成:1、机油泵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自然磨损;3、外部极大的撞击力;4、螺丝松动;5、平时不注意保养。另外,洋盛汽贸的分析报告提到是车辆油底壳受外力猛烈撞击造成的,而外力猛烈撞击才有可能造成机油泵断裂,在正常行驶情况下机油泵并无突然发生断裂的可能。粤A×××××牵引车发生第二次故障后无论是新运修理厂的分析报告单及洋盛汽贸的分析报告,均未载明车辆有碰撞痕迹,而因车辆第一次损坏定损而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则亦列明有油底壳及油底壳垫两项维修项目,可见粤A×××××牵引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有猛烈碰撞油底壳导致需要更换。
3、从机油泵的位置来看。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如何发现机油泵断裂:1、需要将车辆底部拆开,拆除机油壳、机油垫,将机油泵取出;2、因为平时机油泵上都是机油,表面黑乎乎的,需要全面进行清洗;3、对机油泵进行全面检查。换言之,机油泵故障一般情况下是检测不出来的,属于隐蔽的故障。
4、从两次事故相距时间上来看。本案中,粤A×××××牵引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事故,经过维修后于4月9日提车继续使用,于4月17日发生发动机故障,前后相距时间甚短。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粤A×××××牵引车发动机损坏是由于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油底壳造成机油泵损坏所引起,即第二次车损是第一次事故所引起。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车损属于保险事故。
第三、保险公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车辆及时进行核定损失及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查勘、定损事故原因,是否应当理赔,确定事故的损害范围,事故受损程度,是否需要更换损害件以及是否需要修补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与义务。
另外,在翔东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翔东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处报险并说明情况后,甲保险公司处应当积极履行其保险人义务,派人查勘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对事故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应及时作出核定。甲保险公司处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责任。
第四、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翔东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84000元,2013年3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属于有效保险期间,故保险赔偿应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本案中,粤A×××××牵引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事故,经过维修后于4月9日提车继续使用,于4月17日发生发动机故障,前后相距时间甚短,翔东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并说明情况后,甲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其保险人义务,派人查勘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对事故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应及时作出核定。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现经审理查明粤A×××××牵引车于4月17日发生的故障确系2013年3月12日事故碰撞导致,且粤A×××××牵引车在发生事故后已经过必要的维修,在此情况下,翔东公司无过错,不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粤A×××××牵引车的损失费用予以理赔。理赔项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维修费用39780元,因保险公司未对该次车损作出核定,对翔东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且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拖车费1000元,虽翔东公司未提交发票,但提交了收款收据,粤A×××××牵引车发生发动机故障后无法移动,翔东公司雇请交通拯救属于合理处置方式,发生拖车费用符合常理,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停车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粤A×××××牵引车发动机维修期间停放在维修场所,不应发生停车费,且翔东公司提交的停车费收据经手人一栏只有签字未有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停运损失102176元及各种营运成本分摊费用5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时定损是甲保险公司法定义务亦是约定义务,即便甲保险公司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亦应当及时勘验现场,定损,及时出具相关报告,甲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翔东公司提交的运输明细对账单均系其自身制作且只盖有翔东公司公章,未有交易的原始材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粤A×××××牵引车维修期间确有发生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同类营运车辆的利润标准,酌定其每天停运损失为150元,维修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86天,共129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述共计5368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五、洋盛汽贸的责任。
翔东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洋盛汽贸之间为修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翔东公司要求洋盛汽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780元、拖车费1000元及停运损失12900元;二、驳回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广州市翔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对翔东公司车损的赔偿责任范围。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甲保险公司与翔东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翔东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永安财保黄埔营业部依约负有向翔东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其次,甲保险公司主张第二次车损不是由第一次事故引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机油泵断裂的原因及位置、两次事故相间隔的时间,综合认定第二次车损是第一次事故引起,有理有据,本院亦认同。第三,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第二次车损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翔东公司未报险,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而翔东公司和洋盛汽贸的一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翔东公司确有报险,在甲保险公司违反定损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广东省同类营运车的利润标准酌定停运损失,合法合理,甲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4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麦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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