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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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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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17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XXXX(1-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83696XXXX(1-1)。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祥通货运公司)、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祥通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姚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系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且祥通货运公司投保时盖章确认了上诉人已履行免责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另外,被上诉人双方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祥通货运公司,姚X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向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姚X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姚X二审辩称,一、姚X系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车辆的保险费全部是出资姚X缴纳,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挂靠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挂靠协议,并出具书面意见确认皖H×××××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姚X,挂靠在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保险费系姚X自己缴纳,祥通公司认可本案修理费、施救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系姚X支出,同意并要求法院直接将各项赔偿款判决给姚X,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避免诉累,减少理赔成本,直接判决保险金归姚X,并无不当。二、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没有将实习期为“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告知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当解释为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保险人扩大解释“实习期”的涵义,不仅缺乏保险条款约定,而且也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三、虽然投保单中加盖了挂靠公司印章,投保单仅是对保险险种及金额予以确认,针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告知材料中,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方格内手书。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告知材料中,方格内没有书写该内容,而是留白,没有投保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签章日期,挂靠公司有众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没有签章日期无法明确系案涉车辆投保时签章,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就实习期免责的约定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而且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理由系单方随意扩大了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告知了实习期扩大解释的含义。
祥通货运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祥通货运公司、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车辆维修费4974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5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日14时姚X驾皖A×××××7皖H×××××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巢湖市烔炀镇境内巢宁水泥制品厂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X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596元,本案车辆受损后,发生车辆维修费49740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合计55540元,所有费用均由姚X支付。2017年3月1日姚X与祥通货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皖H×××××挂车挂靠在祥通货运公司。2018年8月1日祥通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内容如下:“登记在我公司祥通货运公司名下皖H×××××挂车,真实所有权人系姚X,该车系姚X购买,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年仅按约定收取管理费,每年车辆的各项保险均系姚X出资购买。2018年4月1日14时姚X驾皖A×××××7皖H×××××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巢湖市烔炀镇境内巢宁水泥制品厂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皖A×××××7皖H×××××挂)号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系姚X支付,我公司没有支出和垫付任何费用,案涉的车辆维修费、诉讼费均系姚X支付,我公司同意并请求贵院将案涉的全部赔偿款、诉讼费等直接判决给付姚X”。
2008年12月12日姚X初次领取驾驶证,事发时持有增驾A2的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姚X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皖A×××××7皖H×××××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首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款虽然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即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明确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期内不得驾驶车辆类型进行了规定。姚X持增驾A2驾驶证能够驾驶案涉车辆,不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条款中的“实习期”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的含义。
其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中加盖了祥通货运公司印章,但投保单中要求投保人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的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投保人既没有将投保人声明中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手书以表明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投保人申明处亦无投保经办人签名及落款日期,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详尽”的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皖A×××××7皖H×××××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潜山货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姚X,潜山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潜山货运公司已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实际车主姚X,故姚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受损后发生的车辆维修费49740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合计55540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潜山祥通货运有限公司将其应得案涉全部赔偿款、诉讼费等直接判决给付姚X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55540元。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姚X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可否以事故发生时姚X处在A2增驾实习期内为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
关于姚X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祥通货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姚X所有并使用,案涉保单的保险费也由姚X缴纳,因此,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虽登记为祥通货运公司,但姚X是保险利益的实际获得者。事实上,祥通货运公司也已出具了内容为同意所得全部理赔款归姚X所有的书面证明,姚X持该证明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综上,姚X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以事故发生时姚X处在A2增驾实习期内为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赔问题。关于驾驶员姚X驾皖A×××××7皖H×××××挂)车辆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增驾实习期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的范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日,距姚X初次领取驾驶证的2008年12月12日已9年多,故姚X驾皖A×××××7皖H×××××挂)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关于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案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5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同时应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明显标志程度应足以让常人能够对事物在短时间内迅速作出区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人签章处仅有祥通货运公司的印章,均无具体投保人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投保单上虽有加黑印刷的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字体较小,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字体大小相同,仅仅通过加黑印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在保险条款的尾部,通常需要投保人抄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保险人亦未要求投保人进行书写,综上,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祥通货运公司及姚X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姚X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审 判 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新鹏
书 记 员 韦 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