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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3民终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汉族,益阳市桃江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核减莫XX损失3848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本案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项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2、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车辆进行现场核实,没有在鉴定主文中对于受损部件进行说明,没有对更换项目进行核实,不符合鉴定最基本的客观性。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后,仍然没有核实车辆,仅依据一份长沙三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就随意将驾驶室总成的价格增加至39000元,该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关于车辆部分配件(大梁、驾驶室总成等)是否必须更换、是否实际更换、所更换配件的实际价格是多少仍然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莫XX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判决,所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对于重新鉴定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对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第一次结论提出了书面的异议,经过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重新核定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所以,应该以鉴定最后做出的车辆维修价格为58520元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产生差额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鉴定的过程中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第一次鉴定时,对于驾驶室总成的鉴定明显的遗漏了相关的项目。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莫XX损失68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3月9日15时50分,原告莫XX驾驶粤S×××××号车在沪昆高速1070
+300M由西往东地段与前车追尾,造成自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莫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XX的车辆拖至湘潭市雨湖区强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8年5月20日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粤S×××××号车修复价格为63717元。原告莫XX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3717元。粤S×××××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莫XX的车损评估价格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5日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号车维修价格为39820元。2018年12月20日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粤S×××××号车维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8520元。
(二)对原告莫XX所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车辆修理费585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
2、评估费3000元,凭票认定;
3、施救费18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3项合计损失6332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莫XX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大标系粤S×××××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莫XX损失63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XX63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补充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XX63320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该案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94300元,车损险是84115.6元。
被上诉人莫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购置价的产生是根据被上诉人投保时电脑系统里面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在两年前的话购置价肯定要高一点,这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它是有一个查询系统的。保险公司是根据查询系统的年限折旧来定的。
被上诉人莫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发票一张,拟证明是修理厂的进货单,加上适当的修理厂的利润,才是被上诉人要承担的大项的价格,实际就是驾驶室内差距最大的价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9年4月9日,与购买时间不相符,另外该票据也无法证实该驾驶室总成的所有零配件全部装在了案件所涉的车辆上,也没有办法证实原车辆整个驾驶室全部受损,而需要更换驾驶室的所有总成,我方所知长沙三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说驾驶室总成包括有空调的,没有空调的或多台空调的,所以总成价格不等,即便该修理厂购买了总成,也可以拆卸自主安装,所以只能证实修理厂进了货,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有必要更换这个价位的整个驾驶室总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莫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因鉴定人不能说清楚其提交的《补充说明》中驾驶室总成价格增加18700元的组成及对应单价,故对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天杰【2018】价鉴字第49号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莫XX的车辆修理费为39820元。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车辆部分配件是否必须更换,维修费用是多少。
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粤S×××××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项目及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的维修项目与事故照片中车辆损坏的部位相吻合,故可以认定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报告书》中确定必须维修的项目即是案涉车辆必须更换的部分配件。根据该《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98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仅依据一份长沙三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就随意将驾驶室总成的价格增加至39000元,该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上诉提出“本案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项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莫XX44620元;
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65元,由被上诉人莫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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