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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180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X,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94451.03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死者阮仁美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阮仁美是农村居民,且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证据不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鲁XX提供的证据中,居住证明三性均存在异议,首先,居委会并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有效机关,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其次,该份居住证明上的印章是否为居委会真实印章,法院未核实,仅凭借单方陈述就认定其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居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由居委会社区主任签字以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在知道无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也没有前往居委会确认,直接认可该份证据,并且被上诉人称死者阮仁美一直事发前与其儿子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但是却没有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明,证明其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其房屋是否登记在阮仁美的儿子陈锐名下,是否该房屋一直是陈锐自己居住,以上信息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不确认房屋信息的情况下,直接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上诉人对于死者阮仁美生前居住地址的相关调查,发现死者阮仁美与伤者陈言豹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农村自建的房屋内,无迁移情况,且家中有土地在种植,农闲时在合肥贩卖西瓜,平时偶尔去合肥看望儿孙,因此,阮仁美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性质,其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也将相关调查材料以调查报告及光盘的形式提供给法院,但是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调查报告,忽视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阮仁美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四、被上诉人称其已经就相关损失赔偿了陈言豹及其亲属各项损失425000元,并提供了收条及赔偿协议,但是其并没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了多少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其提供的委托书中,陈言豹委托的是陈亮、阮仁宣,而赔偿协议书中却只有阮仁宣一人签字,另一被授权人陈亮未签字,其对协议内容是否知晓无法确定,并且,收条上的收款人为阮仁宣,并非陈言豹及其子女,陈言豹及其子女并没有授权阮仁宣可以代为收款,其收条的三性存有异议。五、本案中鲁XX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李猛,并且李猛为指定索赔权益人,鲁XX不具备向我司索赔的权利,不应作为原审中的原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鲁XX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赔偿,并对阮仁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阮仁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理赔项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依法不予以承担。并且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上诉人不能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
鲁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共和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受害人的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自2016年起居住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帮其子陈锐照看孩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调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从报告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户籍地房屋门口已经杂草丛生,明显长久无人居住,并且经我方向受害人近亲属核实,调查报告中被调查人并非受害人邻居,受害人近亲属并不认识这些被调查人。因此受害人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条及赔偿协议,并且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也已向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核实,受害人近亲属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425000元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指定索赔权益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因此,被上诉人先行垫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鲁XX垫付阮仁美的医药费9239.76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0599元,合计752538.76元;赔偿垫付医疗费8999.31元、护理费930.1元(132.8元×7天)、营养费1800元(60×30)、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2969.75元(98.99×30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2时30分,鲁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一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溪路立交桥入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遇陈言豹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载斗内载阮仁美)违反规定行驶至此,皖A×××××的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磁撞到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后部右侧,致阮仁美、陈言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阮仁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言豹负事故同等责任,阮仁美无责任。嗣后鲁XX与陈言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鲁XX按协议支付陈言豹及其亲属425000元,故现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皖A×××××7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鲁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鲁XX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皖A×××××7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鲁XX诉请阮仁美的医疗费9239.76元、丧葬费205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阮仁美系农业人口,但有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共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阮仁美经常居住在北城,已超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632800元,予以支持;鲁XX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鲁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鲁XX负事故同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50000元。
鲁XX诉请陈言豹医疗费8999.31元、护理费930.1元、误工费296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XX主张营养费酌情支持3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鲁XX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鲁XX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鲁XX主张上述款项已赔付阮仁美及陈言豹的近亲属,有赔偿协议及收条为证,现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院予以支持。阮仁美与陈言豹系夫妻关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陈言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9899.3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陈言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199.8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阮仁美医疗费100.69元,超出部分9139.07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0%即4569.5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阮仁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05800.15元,超出部分599598.87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0%即299799.44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中赔付鲁XX的垫付款4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鲁XX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鲁XX负担18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鲁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鲁XX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以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赔偿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鲁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受害人阮仁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阮仁美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阮仁美户籍地长丰县陶楼镇陈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阮仁美实际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且居住证明中明确表明该证明系根据物业提供的证明及房产证文件方才出具并在证明中注明了该房产证号及登记日期,能够达到证明受害人阮仁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高度盖然性,某保险公司提交安徽同正汇保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但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阮仁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又认为鲁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经审查,鲁XX一审提交了其与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并在二审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中指定收款人账户的银行对账明细单,可以认定鲁XX已经实际向受害人履行了其所主张款项的赔付义务,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处理情况,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新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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