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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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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22民初5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8-10-2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民居委会推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105、106店面以及二层202A、203A、20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4509XXXX。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甲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刘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给杨XX车辆修理费34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杨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5092.46元。2018年4月17日21时,杨XX允许的驾驶员杨恩典驾驶闽B×××××号车辆在仙游县鲤南镇工会大厦后门时,该车顶右侧敞篷被不明物体刮破约10厘米,现场找不到第三方。保险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同意理赔。因本次事故杨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4000元。随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杨XX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致杨XX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人为故意损坏,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承保范围,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范围;2.保险合同中所有免责条款的适用都是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不存在先赔偿后追偿的问题;3.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发现该车辆顶棚存在机械故障无法收起,所以其损失并非都是人为破坏所造成的;4.杨XX仅提供了一份报警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对于事故未出具任何事故证明,故杨XX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杨XX提供:1.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8年4月17日晚21时许,杨恩典报案称:其闽B×××××小型轿车停放在仙游县鲤南镇工会大厦后门时,该车车顶右侧敞篷被不明物体刮破(长度约10厘米),现场找不到第三方。”欲证明:2018年4月17日,杨XX向鲤南派出所报案,车顶被不明物体刮破,找不到第三方。
2.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杨XX为修理车辆支出330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报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这份材料,仅能证明杨恩典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其在报案中陈述的事情并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维修项目中有钣金工时费3000元,钣金的损失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且本案的修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去现场查勘,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敞篷破口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涉案车辆右侧车顶敞篷被不明物体刮破的事实予以确认。汽车钣金是汽车维修的一种加工方法,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中无需采用钣金工艺,故其对钣金工时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33000元。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后分析。
某保险公司提供:1.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破口为非碰撞造成的,极大程度上符合人为用锋利物割划的痕迹特征,同时也排除了高空坠物碰砸的可能。
2.光盘录音录像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派员现场查验车辆,该车顶棚因存在机械故障已无法正常收起。
杨XX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人为划痕不赔偿,我们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车顶敞篷破口;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车顶棚存在机械故障。
本院认为,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录像中无法看出车辆顶棚存在机械故障无法正常收起,故不能证明该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杨XX就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3:59:59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7594元。2018年4月17日21时许,杨恩典向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报案称:闽B×××××号车辆停放在仙游县鲤南镇工会大厦后门时,该车车顶右侧敞篷被不明物体刮破约10厘米,现场找不到第三方。杨XX也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杨XX将该车辆送到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33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杨XX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涉案车辆敞篷被不明物体刮破,且现场找不到第三方,事故情况符合投保险种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只载明“非碰撞造成的,极大程度上符合人为用锋利物割划的痕迹特征,同时也排除了高空坠物碰砸的可能”,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其他情况比如外界物倒塌、倾覆、撞击等,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其次,涉案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或者敞篷被刮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况且涉案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敞篷被刮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涉案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杨XX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了33000元,损失金额也能确定,其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通过保险事故牟利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后杨XX也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若认为涉案车辆是人为故意损坏或存在保险诈骗等情况,应提供证据证明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为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杨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3000元。杨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33000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杨XX负担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锌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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