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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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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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6民初14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10-24
原告:昂XX,女,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1XX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昂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方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被告方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依法不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已当庭告知被告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8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4月7日2时46分许,原告家位于引发火灾,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火灾过程中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处置,并向被告报了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我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2.不能排除系案涉车辆自燃引发的火灾;3.本案被烧毁的石棉瓦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判决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我公司保留在赔款后向石棉瓦房屋所有权人行使追偿权。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云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
2.保险单2份。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
3.证明、处警经过、短信各1份、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2018年4月7日2时46分许,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在寨海村130号自建石棉瓦房内因电线老化短路引发火灾过程中被烧毁。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处警经过、报案短信、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说明火灾原因是案涉车辆线路老化引起的自燃还是其他原因,如果是案涉车辆自燃,则属于我方免责的范畴。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1份。欲证实按照该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方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票、处警经过、短信各1份、保险单2份、现场照片2张及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16日,原告昂XX就云A×××××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案涉车辆机动车责任损失险的保险金为48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6日17时30分起至2018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4月7日2时46分许,原告昂XX家位于引发火灾,导致原告所有并停放在该房屋旁的云A×××××号五菱微型面包车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特诉至本院。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案涉车辆自燃,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免赔范围;二、保险赔偿金金额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火灾中被烧毁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不能排除案涉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石林县西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载明系民房起火所引发的火灾,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告现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本案中,案涉车辆已完全烧毁,且既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原告也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过赔偿,故本案赔偿金额即为保险金额。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8300.00元,原告也按此保险金额向被告交纳了该车机动车责任损失险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48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释义部分月折旧系数为0.6%的标准进行折旧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昂XX支付财产保险赔偿款4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0元,减半收取50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