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23民初111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德县人民法院 2018-11-15
原告:王XX,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宁E559**号重型仓式货车于2017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5月29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中宁县喊叫水下庄子清真大寺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喊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行人马文林碾压,造成马文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马文林家属各项损失22万元,马文林家属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对交强险项下11万元予以赔偿,对三者险项下11万元,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疑;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1万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0时20分许,王X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宁县喊叫水乡下庄子维宗清真大寺门前南北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同喊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行人马文林碾压,造成马文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马文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5日20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2018年6月8日,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与受害人父母自愿达成协议,由王XX赔偿受害人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同日,受害人父母收到赔偿款后,为王XX出具了收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以其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宁E5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原告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情形,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将该条款规定的免赔事宜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免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损失11万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双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