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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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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4民初12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8-11-13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我公司员工曾纪福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临高县境内新盈农场往波络线2公里360米大佬村橡胶基地路口路段,与谢卓亮驾驶琼01-K12**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上载着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发生刮撞,造成谢卓亮及车上乘坐人员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卓亮负次要责任,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垫付治疗费配合伤者进行治疗,并先后在临高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与多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具体支付的赔偿款项如下:1、2016年5月11日原告给付陈赛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11.65元,并通过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2、2016年5月11日原告给付谢卓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01.12元,并通过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3、2016年5月11日原告给付曾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61.3元,并通过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6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4、2016年5月11日原告给付王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77.8元,并通过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5、2015年7月2日垫付医疗费6555.1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给方英垫付医疗费4628.41元,2018年3月19日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并通过临高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4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已由各伤者独立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上1-5项赔偿款共计72410.4元,因原告就×××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购买保险,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24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基于民事侵权关系自愿作出的赔偿协议,被告不认可全部赔偿。被告与原告为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在合法合理的情形内进行补偿。原告未将费用分项明确,且未提交全部相应的票据,因此被告不认可全部赔偿。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4驾驶人谢卓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中17位乘车人无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车辆×××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已赔偿交通事故其他同案受害人的应予扣减。被告已依据临高法院生效的(2017)琼90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0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曾不二,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医疗费用4887.4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费用45546元,以及依据临高法院生效的(2017)琼902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22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陈彩花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64454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35305.56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
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陈赛英身份证复印件;2、陈赛英治疗发票、住院病历;3、(2016)琼9024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垫付陈赛英治疗费情况及法院调解结果;第二组证据:1、谢卓亮身份证复印件;2、谢卓亮治疗发票、住院病历;3、(2016)琼9024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垫付谢卓亮治疗费情况及法院调解结果;第三组证据:1、曾欢身份证复印件;2、曾欢治疗发票、住院病历;3、(2016)琼9024民初6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垫付曾欢治疗费情况及法院调解结果;第四组证据:1、王金玉身份证复印件;2、王金玉治疗发票、住院病历;3、(2016)琼9024民初6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垫付王金玉治疗费情况及法院调解结果;第五组证据:1、方英身份证复印件;2、方英治疗发票、住院病历;3、(2018)琼9024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垫付方英治疗费情况及法院调解结果;第六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没有分项;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谢卓亮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时间2015年5月31日到2015年6月17日的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这个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医疗票据也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的记录方英是2015年5月31日到2015年7月2日第一次住院,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住院,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第三次住院,住院期间以外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造成的医疗费。
经审查,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组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7)琼902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二、计算书列表;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已依据临高法院生效的(2017)琼902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0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曾不二,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医疗费用4887.4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费用45546元;以及依据临高法院生效的(2017)琼902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22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案受害人陈彩花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64454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35305.56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两个受害者的赔偿160192元,原告的诉求是72410.4元,原告的诉求不超过保险限额。
经审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同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清保险费用。
2015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员工曾纪福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临高县境内新盈农场往波络线2公里360米大佬村橡胶基地路口路段,与谢卓亮驾驶琼01-K12**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上载着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发生刮撞,造成谢卓亮及车上乘坐人员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卓亮负次要责任,陈彩花、方英、王金玉、曾不二、曾欢、陈赛英、王不娟、曾不段、符飞、王菜连、张金莲、陈秀琼、林琼娥、符兰花、符不云、王不六无责任。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陈赛英、谢卓亮、曾欢、王金玉、方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陈赛英、谢卓亮、曾欢、王金玉、方英共计垫付赔偿金72410.4元。其中原告支付给方英的赔偿款32183.53元并未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计算。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72410.4元但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曾不二、陈彩花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原告在法院调解下依法先行向受害人陈赛英、谢卓亮、曾欢、王金玉、方英进行了赔偿。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受害人方英垫付的赔偿款32183.5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计算,即应承担22528.5元(32183.53元×70%),原告多支付的部分9655.1元(32183.53元×30%)应在其已垫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即为62755.3元(72410.4元-9655.1元)。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已依法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755.3元。
二、驳回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0元。
审判员  周小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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