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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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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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140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8-1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董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
被告:赵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男,汉族,乙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张雨,女,汉族,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董XX、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保单号为68004135920160003244,被保险人韩丁)由高佳迪驾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岳各庄南桥下处时,董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其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经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佳迪驾驶的×××小型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和修理厂修复后,被保险人韩丁依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向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甲保险公司向韩丁赔付2620元后,韩丁向甲保险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甲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董XX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赵XX为×××的车主,乙保险公司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丙保险公司为×××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上述四被告应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XX、赵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认可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事故发生后无人报案,无法查证董XX所驾驶的实际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情况,如经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确为其投保车辆,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甲保险公司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承保赔偿责任;2.关于2620元的车损数额,需要甲保险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照片。
被告丙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2.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3.甲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该案车辆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支付无责任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机动车修理增值税发票、赵XX车辆投保情况查询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单。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董XX、赵XX、高佳迪的驾驶证和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亦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及本院依法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韩丁(被保险人、投保人)就车牌号码为×××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17日23时59分;险别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000元)等险种。2016年6月30日,董XX驾驶的×××与高佳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董XX就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7月1日,被保险人韩丁向甲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次日,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总计2620元。2016年7月26日,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620元。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进行了赔付。另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现甲保险公司欲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XX、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甲保险公司在向韩丁赔偿保险金2620元之日起,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韩丁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董XX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挂牌情况;二、四被告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因乙保险公司未就车辆存在套牌的情况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车主赵XX存在上述行为,故甲保险公司请求赵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就本案中的甲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620元,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上述两公司的承包金额已经足以支付甲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金额,故侵权人董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总计61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60元(已交纳),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
人民陪审员 顾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