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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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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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戴XX,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陈X乙,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因为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错误,因为驾驶人罗华电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南安法院判刑,其犯罪行为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林XX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正确,因答辩人的驾驶人员根本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的说法;2、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保险纠纷,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闽C×××××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登记车主为欧建国,实际车主为林XX。2016年9月21日,林XX作为被保险人,为闽C×××××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其又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
2017年2月21日,林XX的驾驶员罗华电驾驶闽C×××××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由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村委会往省道308线方向行驶,17时23分许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路段时碰撞到由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华电未停车,直接驾驶闽C×××××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晚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罗华电工作单位带走罗华电。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第20172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电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2月24日,经南安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林XX与李某的家属李林业、施荣荣达成调解协议:由闽C×××××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实际车主林XX一次性赔偿李林业、施荣荣因李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其中赔偿李林业400000元、施荣荣15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由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林XX已依协议分别赔付给李林业400000元、施荣荣150000元。后林XX因本案找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项,某保险公司把交强险部分的110000元理赔给林XX后,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就商业险部分进行理赔。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生前户籍地址为南安市,属于农村户口。其遗体于2017年2月25日火化。被害人李某之父李林业,户籍地址为南安市,属于农村户口;被害人李某之母施荣荣,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如东县,属于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为闽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罗华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林XX的诉讼请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其损失情况为:1、死亡赔偿金:2016年度福建省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4999.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2、丧葬费: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1973元/年,故丧葬费为61973元/年&
;12×6=309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80970.5元;4、被害人亲属因为调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林XX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确会发生,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李某死亡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尚不足赔偿的死亡损失273970.5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林XX负责赔偿70%,数额计191779.35元。对于林XX应赔偿的款项,由于某保险公司是闽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该款应由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现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林XX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林XX191779.35元。林XX超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林XX保险金191779.35元。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林XX负担89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6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的驾驶员罗华电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583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就文字内容解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是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如果没有证据认定或推定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不能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依法调取的罗华电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无法得出罗华电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保险事故的驾驶员已构成犯罪且被刑事追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一审法院支持林XX关于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赔偿数额有误,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273970.5元再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应为223970.5元,依据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567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林XX保险金156779.35元。
三、驳回林XX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林XX负担2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林XX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