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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5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2016)内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096785.80元,便认定上诉人承担最终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判决。首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承担完理赔责任后,便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求偿权是一种典型的逃避赔偿义务的行为,其也是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作为上诉人理应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理赔事项进行审核,但作为最终赔偿人的上诉人却被排斥在外。对于22名游客诉东方盛佳旅行社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故对理赔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作为案外第三人有权主张对最终赔偿款的具体审核权,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关键证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鑫城客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鑫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96785.80元、另案诉讼费14666元,共计1111451.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鑫城客运公司在安邦支公司处为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为200000元,共计39个座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同时又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日,满洲里市扎来诺尔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团乘坐鑫城客运公司车辆,该车在行驶额尔古纳旅途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黄培振死亡,周砚珠等33名乘客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张巍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因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险,201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核,赔付该旅游团伤者保险金合计739169.54元。2014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鑫城客运公司、被告满洲里市扎来诺尔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邦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要求:一、被告金桥公司、被告鑫城公司对原告支付的739169.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安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2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鑫城客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将安邦兴安盟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739169.54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39169.54元。后安邦兴安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13年,姜玉福等22名受伤游客,因后续在京治疗产生的损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8743号等22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22名受伤游客赔偿款共计1308242.40元。东方盛佳旅行社在向22名受伤游客赔偿后,向人民财产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产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01832.80元。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01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096785.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鑫城客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给付人民财产北京分公司执行款1111451元(包括保险赔偿款1096785.80元、案件受理费14666元),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城客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结案通知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城客运公司与被告安邦支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事故先后由鑫城客运公司两次进行赔偿,第一起赔偿纠纷已经多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鑫城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被追偿的赔偿款金额为739169.54元,该款经判决确认应由安邦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赔偿款1096785.80元业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由鑫城客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两笔赔款累计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单次事故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96785.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赔付金额持有异议,但就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金额中的案件受理费14666元,系因原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而被法院判决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并非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损失,该款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96785.80元;二、驳回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鑫城客运公司保险金1096785.80元依据。本案中,鑫城客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安邦支公司处投保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为200000元,共计39个座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40000元。事故发生后,鑫城客运公司已履行赔偿款1096785.80元给付义务,现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给付的保险金1096785.80元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40000元约定。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该笔赔偿金应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但其一、二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鑫城客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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