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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53民终85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负责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XX、原审第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核实应赔付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满XX在2017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6102.1元和35144元不合理。满XX及王XX的车辆在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所作评定不合理,应找类似的云浮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满XX辩称: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作为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单位,对涉案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也进行了客观全面的鉴定评估,且两辆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满XX保险理赔款541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XX在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被保险人是满XX。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293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赔偿处理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7年5月19日14时40分,满XX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客车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的轻型货车在新兴县工业园国琳铝业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满XX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1、王XX的受伤治疗费10000元内,由满XX负责,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成;2、粤S×××××小型客车的修理费以保险核价为准,2000元内由王XX负责,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成;粤W×××××轻型货车的修理费以保险核价为准,2000元内由满XX负责,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成。
事故发生后,王XX因受伤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花去医疗费用合计888.1元。2017年7月5日,满XX及王XX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辆涉事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7月11日,该价格评估机构分别出具两车的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W×××××轻型货车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23203元,受损评估费1800元,合计25891.1元;粤S×××××小型客车的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32614元,受损评估费2300元,合计35144元。后王XX的粤W×××××轻型货车在新兴县××镇丰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3203元。满XX名下的粤S×××××小型客车在新兴县××镇彬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32614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但维修费用未结算。满XX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拖车服务费230元。
满XX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王XX的经济损失25891.1元,该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88.1元,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102.1元[(25891.1-2888.1)×70%],合计18990.2(2888.1+16102.1)元。该费用已由满XX先行垫付给王XX。另满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拖车服务费230元、车辆受损评估费2300元、车辆受损修复价格32614元,合计35144元。该费用依法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满XX及王XX的损失合计54134.2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满XX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满XX,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拒绝为满XX办理理赔手续,满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且物价水平相近的评估机构对粤S×××××小型客车和粤W×××××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8年3月15日打印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将该确认书送达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017年5月19日14时40分,满XX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客车与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的轻型货车在新兴县工业园国琳铝业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满XX请求的保险理赔款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满XX主张的王XX的医疗费888.1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金额亦未超过满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满XX被保险车辆粤S×××××小型客车及案涉粤W×××××轻型货车定损问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单位,对上述涉案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进行了客观、全面的鉴定评估,因此案涉粤S×××××小型客车及粤W×××××轻型货车的损失应以此鉴定评估的结果为准。满XX被保险车辆粤S×××××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32614元为合理的损失,且在满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名下涉案车辆粤W×××××轻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3203元,未超出评估受损修复价格,且有车辆维修发票、汽车配件发票及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单方出具的粤S×××××小型客车及粤W×××××轻型货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未经满XX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满XX投保车辆粤S×××××小型客车及粤W×××××轻型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因两辆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满XX车辆损失评估费2300元、王XX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满XX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30元是满XX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及时请求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与案件没有关联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满XX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2614元、评估费2300元、拖车服务费230元,合计35144元。王XX损失包括:医疗费888.1元、车辆维修费23203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25891.1元。
满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王XX和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满XX保险理赔金。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赔偿处理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向满XX理赔后取得代位权,可以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王XX追偿相应的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应在满XX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满XX车辆维修费32614元、评估费2300元、拖车服务费23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35144元(32614元+2300元+230元)给满XX。王XX医疗费888.1元、车辆维修费23203元、评估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88.1元(888.1元+2000元),剩余损失23003元(25891.1元-2888.1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并参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02.1元[(25891.1元-2888.1元)×70%]。因王XX的损失已由满XX先行垫付18990.2元(2888.1元+16102.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满XX赔偿垫付费用18990.2元。王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88.1元给满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102.1元给满XX,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144元给满XX,三项合计为54134.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8.1元给满XX。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102.1给满XX。三、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5144元给满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也有相关评估资格,某保险公司一方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评估结论或证明评估结论依据不足。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案涉粤S×××××小型客车及案涉粤W×××××轻型货车损失的依据。满XX车辆损失评估费2300元、王XX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评估机构分别出具两车的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8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102.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5144元给满XX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志豪
审判员  邓建勇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冯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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