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青岛友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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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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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9楼。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友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2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青岛黄岛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青岛黄岛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友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朋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40042元;二、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中,李传胜在实习期内驾驶上诉人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传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绿化树木、路面、路灯及线路的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上诉人均不应予承担。此外,一审的费用及上诉人费用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友朋物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友朋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友朋物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4134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朋物流登记所有的鲁U×××××(鲁U×××××)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17日7时,李传胜驾驶鲁U×××××(鲁U×××××)车辆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货车窜入路边绿化带,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及绿化树、绿化带树木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李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孙某受伤,鲁U×××××(鲁U×××××)车辆损坏及路边灯杆、树木等损坏。友朋物流评估报告及票据等证实车辆维修费为13900元、树木灯杆损失1854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41340元。友朋物流提交(2016)鲁0782民初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2016)鲁0782民初第737号案件中,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友朋物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友朋物流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502元,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友朋物流主张的路政损失过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友朋物流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友朋物流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鲁0782民初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友朋物流庭审中认可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定损金额13502元,应予以确认,友朋物流主张的评估费90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定。友朋物流支出的路政损失18540元及施救费8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友朋物流2000元,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友朋物流损失380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友朋物流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向友朋物流支付保险金380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友朋物流负担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在实习期驾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实习期内驾车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鲁0782民初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友朋物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李鸿宾
审判员 冷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