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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华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民终127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08E室。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华菱XX(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理赔。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中,评估鉴定报告系华菱XX公司自行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启动。上诉人对车损金额171,087元不认可。
被上诉人华菱XX公司辩称:事故当天华菱XX公司就通知了人保大庆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结报案后30天出具定损报告,但某保险公司直到一审开庭都未出具报告,华菱XX公司只能自行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是专业保险公司,具备条件在30天内作出定损。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鉴定程序,则应以华菱XX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中,华菱XX公司诉讼请求如下: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华菱XX公司车损171,087元、施救费18,000元和评估费3,700元和施救辅助器械费5,000元,合计197,7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6时34分许,案外人曹某驾驶华菱XX公司所有的、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的、牌号为沪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通海路近龙吴路1公里处因避让车辆不慎,造成车辆侧翻。华菱XX公司因此支付施救费18,000元和施救辅助器械费5,000元。华菱XX公司当天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勘估员到现场拍照,并告知华菱XX公司因车损严重,让其自行定损诉讼解决。后华菱XX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拆解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171,087元。由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致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菱XX公司诉请。1.保险车辆确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当持有特种车辆运输证,根据保险条款第8.4条约定,华菱XX公司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3.评估为华菱XX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5.施救费过高,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9日,华菱XX公司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险金额为278,691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8.2.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2016年11月29日,华菱XX公司就上述保险签署投保单,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7年3月25日6时34分许,曹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通海路近龙吴路1公里处往东行驶,因避让车辆,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右侧受损。事故产生吊车费13,000元、牵引费800元、钢板道板租赁费5,000元和挖机辅助施救费3,000元,合计21,800元。
事发当天,华菱XX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至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定损,金额为11,490元,但未出具定损报告。
2018年1月28日,华菱XX公司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定金额为171,087元,产生评估费3,700元。
保险车辆的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事发时曹某持有B2驾照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华菱XX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菱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菱XX公司在投保后又签署了投保单,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华菱XX公司损失。首先,保险条款第8.2.4条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仅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能扩大解释,曹某持有的B2驾照可以驾驶大型货车,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持有特殊车辆运输证的意见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车辆修复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华菱XX公司报案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损失作出核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直到一审庭审时还未出具定损报告,也未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华菱XX公司,其怠于定损的行为是华菱XX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许可。华菱XX公司的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作出,在某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也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该评估报告定损,以171,087元作为保险车辆修复费用;再次,施救费系合同约定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于保险车辆为重型货车,其侧翻后产生较高的施救费属于合理情况,施救费总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华菱XX公司诉请计算的施救费总额有误,一审法院依照施救作业单的金额21,800元予以认定;最后,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华菱XX公司保险车辆维修费171,087元、评估费3,700元和施救费21,8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菱XX公司保险理赔款196,5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7.87元,由华菱XX公司负担12.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4.96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理由为评估报告中的估值损失过高,鉴于某保险公司有关华菱XX公司受损车辆评估报告估值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核定并出具定损报告,车辆已获修复,已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成立应以一审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为前提。关于此,经本院审查,一方面,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沪天磊评(2018)社字第182号评估报告中给出的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估值畸高。另一方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由专业评估人员、专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的修复项目、单价、工时,且对受损件残值予以了扣除,评估报告形式合法。评估报告虽系华菱XX公司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某保险公司未能在请求的三十日内核定并出具正式定损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先,被保险人华菱XX公司为尽快修复车辆,避免损失扩大,提高生产效率,先行委托修复及启动定损评估,在无其他反证情形下,案涉评估报告可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有关施救费、评估费等的认定及其负担亦合理。据此,一审法院结论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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