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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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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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火灾事故痕迹进行鉴定,虽然该鉴定报告为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是该鉴定报告系上诉人为查明事实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曾利志支付了2万元车辆损失及6万元仓库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曾利志支付了车辆损失和仓库损失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各项损失共计2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在上诉人处为车牌号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险为40万元、除污费用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4月16日23时24分许,梁海军驾驶×××车辆倒车进入榆中有志新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车库,不慎与车库内停放的×××车辆发生摩擦,摩擦产生的火花引燃×××车厢内部拉运的甲醇燃料,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榆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原因。此次火灾事故导致×××车辆、×××车辆、×××车辆被烧全部毁损,车库被烧损坏。×××车辆、×××车辆、×××车辆三辆车的火灾受损程度为全部损失,×××车辆全损的保险金额为76048元,×××车辆全损的保险金额为57096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曾利志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通过曾利志向受损车库所有人苏万龙赔偿房屋修理费及其他损失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车辆)损失及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的其他财产(×××车辆、×××车辆、库房、货物甲醇)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承保机动车在车库倒车时发生碰撞,引发火灾事故。承保车辆自身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1、×××车辆、×××车辆损失,该两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6048元、57096元,故其全损后的理赔金额应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进行认定,该两台车辆,上诉人应分别向被上诉人赔偿76048元、57096元;2、库房、×××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向第三方支付,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金额进行赔偿,即向被上诉人赔偿库房损失6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3、货物甲醇损失4000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13144元;驳回甘肃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车辆自身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庭审中,证人曾利志亦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2万元车辆损失及6万元仓库损失的事实,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审 判 员 马世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