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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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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8民初35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巫溪县人民法院 2019-01-16

原告:管X甲,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河街道办事处春申大道万兴金地汇B区-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57XXXX。
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管X乙,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管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管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管X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管X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管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管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13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的渝
**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248.9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在巫溪县滨河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渝
**、渝
**、渝
**、渝
**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巫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编号为第500
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9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38民初1
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系渝
**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55600.00元,案件受理费532.50元,共计56132.5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管X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所禁止的行为,且已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此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保险人对该部分条款仅作提示义务;其次,管X乙在我公司投保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已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且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因此,我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做到了足够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再者,投保人管X乙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向管X乙作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管X乙就此事项也作了书面声明,因此,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故此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管X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极其恶劣,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主观上逃避责任追究,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员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第三人管X乙述称:渝
**车主是罗登全,管X乙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在被告处为该车辆购买了基本5险,含商业险50万元;购买该保险是电话联系的被告公司的员工晏某权(谐音,具体是哪几个字不清楚),管X乙将其身份证和行驶证正反两面的照片发给晏某权,所发微信号为60
40,接受微信号为Y134
88,保险费用记不清楚是给的现金还是微信转账,在微信联系的第二天,晏某权就将保险单(含一张小卡片、商业保险的单子)送到我修车的那个地方,即客又多五羊本田修摩托车的那个地方,晏某权将保险单给我了,因双方都很忙,所以没有说几句话,晏某权就走了。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管X甲找我借车回长桂老家,出事故的那天上午,我听别人说我的车撞人了,然后我就到现场去核实,那时交警已在现场,我又联系了管X甲,后来管X甲被拘留了10天,出事故的当天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的案,保险公司拒赔的通知书是通过邮局邮寄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第三人管X乙为渝
**(车辆行使证所有人为罗某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9日15:55时,被保险人均为管X乙,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上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保险单上设立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一次性交清,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和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保险人联系。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订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上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费1243.42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费186.51元;在保险单设立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单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名和盖章处有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5月27日,被告管X甲(驾驶证号500
98)驾驶车牌号为渝
**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前进桥方向沿巫溪县城区滨河南路往四海市场方向告行使,凌晨05时16分被告管X甲行驶至事故地点(巫溪县城区滨河南路四海市场30米)处,被告管X甲驾驶的该车与李某海停放在路边车位的渝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幢,致使渝
**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车位内的渝
**(胡某明所有)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渝
**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车位内的渝
**小型客车(贺某所有)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管X甲在事故中受伤,渝
**、渝
**、渝
**、渝
**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管X甲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逃离现场。2017年05月28日00:40时管X甲到巫溪县仁爱医院就医。2017年5月27日5:18时,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匿名报警电话:“报警人称在九州附近一小车撞了,不知道有没有人受伤”。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编号为第500
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管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海、胡某明、贺某无责任”。2017年6月1日,管X甲向李某海支付了5000.00元修车费。
2018年7月9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38民初1
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支付李争海赔偿金55600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其支付的55600元保险金中扣除原告管X甲已支付的5000元))判决被告管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50600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管X乙赔付了2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日向第三人管X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如下:“根据《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号检材)、《特别约定清单》(2号检材)、《保险合同送达回执》(3号检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4号检材)中的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产生争执,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签名和捺印并非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而被告认为应当是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但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一)经检验认定:1.2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二)无法判断3.4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1-4号检材上四个“管X乙”签名字迹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管X甲于2017年3月27日取得驾驶证号为500
98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机动车综合商业合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拒赔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巫溪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8民初1
1号民事判决书、巫溪县仁爱医院病历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驾驶人管X甲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性,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即生效。
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经鉴定1-4号检材上四个“管X乙”签名字迹都不是管X乙本人所写;1.2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不是管X乙的指印;无法判断3.4号检材上的两枚指印是否管X乙的指印。但是,第三人管X乙认可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并在投保的第二天即收到了两张保险单(即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即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不是管X乙本人签名和捺印,管X乙交纳保险费和接受保险单的行为,是对代签字和捺印的追认。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免责条款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经当庭询问原告管X甲,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5月27日凌晨5时16分,2017年05月28日00:40时管X甲到巫溪县仁爱医院就医,发生事故到就医这段时间,原告不能说清楚自已的去向。原告管X甲在发生撞击他人车辆并导致多车碰撞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既不报警,也不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驾驶人管X甲驾驶车辆时的状态,原告管X甲的行为显然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不能陈述清楚其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时,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管X乙签名和捺印的情况,造成原告申请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中管X乙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其所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X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5元,由原告管X甲负担;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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